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安徽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王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冯XX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2年8月5日,被告冯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冯XX,后被告陆续偿还了9万元,尚有一万元未还,于2022年8月17日前后,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14万元借款,截止目前两次借款合计尚欠1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而成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冯XX未作答辩。 王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冯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王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冯XX因资金需要,以其车子提供质押向王X借款。2022年8月5日,冯XX向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10万元,以本人宝马车作为抵押。王X分别于2022年8月5日、6日转账50000元、46000元给冯XX,合计支付借款96000元给冯XX。2022年8月14日、8月15日,冯XX通过微信分别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4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王X在微信中回复收到车款9万元整。后冯XX又向王X借款,王X又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向冯XX转账100000元(两笔50000元)、8000元、34000元(一笔24000元,一笔10000元),王X又合计向冯XX转款142000元,转款后王X通过微信告知冯XX15万元车款已打齐,冯XX微信中表示认可,后冯XX9月份通过微信告知王X钱到期其会偿还,并表示到时候如果还不了,其把车退回,王X可卖了车辆。冯XX的车辆现在王X处。因冯XX未能还款,王X于2022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冯XX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王X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320元。审理中,王X表示其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5万元借款本金为2022年8月5日《借条》下剩余本金10000元及于2022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转账给冯XX的142000元中的140000元,142000元中剩余的2000元由其与冯XX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王X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冯XX向王X借款的事实。2022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王X实际只支付了96000元给冯XX,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6000元,冯XX已经偿还了90000元,剩余6000元未还,故该笔借款所欠本金金额应当认定为6000元;王X于2022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出借给冯XX的款项,王X本案中只主张140000元,故本案中冯XX还应当偿还给王X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46000元(6000元+140000元),王X主张冯XX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
案件判决: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王X负担30元,被告冯XX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