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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北京XX农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XX植保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2-08-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2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农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公司副总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公司财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X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云,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城市XX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北京XX农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百美达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保服务公司)、丰城市XX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柳XX,被上诉人植保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云,被上诉人病虫害防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科公司与病虫害防治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嗡嗡农服加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病虫害防治公司加盟农科公司“XX农服”品牌,设立丰城加盟店,从事植保服务,经销农科公司的无人机业务,农科公司同意授权病虫害防治公司在丰城市区域范围使用该品牌,加盟合作期限五年,病虫害防治公司应每年向农科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五万元;农科公司向病虫害防治公司提供5套无人机供以开展业务,病虫害防治公司需向农科公司缴纳15万元设备押金,待病虫害防治公司将设备完好无损退回后,农科公司应全额退回该押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因病虫害防治公司对于缴纳设备押金有困难,且需要向植保服务公司购买农药开展业务,植保服务公司也同意帮病虫害防治公司履行缴纳设备押金义务,经当事人三方协商,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嗡嗡农服加盟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该份合同在前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基础上明确了丙方(植保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第6.1条约定:三方确认,乙方(病虫害防治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甲方(农科公司)任何设备,造成损毁等任何情况,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2条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或合同到期终止时,甲方无权因与乙方产生的任何纠纷拒绝返还丙方所缴纳的设备押金;6.3条约定任何情况下甲方如拒绝返还丙方所缴纳的设备押金的,视为甲方违约,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设备押金,如甲方未能按期交纳应支付款项,逾期一日,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直至甲方返还设备押金之日止,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6.4条约定加盟店乙方独立经营,丙方不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仅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农药。2018年5月24日植保服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农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设备押金15万元。合同到期后,植保服务公司要求农科公司返还设备押金,农科公司予以拒绝,植保服务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植保服务公司、农科公司及病虫害防治公司2018年5月20日所签的《嗡嗡农服加盟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植保服务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设备押金义务。农科公司明知押金具有保证金性质,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不论农科公司与病虫害防治公司存在任何纠纷,农科公司应无条件返还植保服务公司设备押金,因此植保服务公司的担保期限为至合同履行期届满时,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农科公司应返还该设备保证金。现农科公司拒绝返还植保服务公司设备押金,违反了合同6.3条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于2019年5月19日期满,农科公司应在2019年5月24日返还设备押金,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25日按未还金额15万元每日0.1%计算至返还之日。

  关于植保服务公司提出病虫害防治公司未返还无人机设备,不予返还植保服务公司设备押金的抗辩,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返还设备义务人为病虫害防治公司,植保服务公司并无督促病虫害防治公司返还设备的义务,故对农科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科公司与病虫害防治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要求赔偿或追究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XX农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江西XXX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设备押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北京XX农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西百美达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5月25日按未还金额15万元每日0.1%计算至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1元,由北京XX农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庭询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植保服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也同意帮第三人履行缴纳设备押金义务”提出异议,认为植保服务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押金。农科公司和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植保服务公司、农科公司及病虫害防治公司2018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嗡嗡农服加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第1.8条约定,植保服务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农科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设备押金15万元。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或合同到期终止的,农科公司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押金一次性全额退还植保服务公司。现植保服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押金15万元的义务,且合同也已到期并终止,农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15万元设备押金全部退还给植保服务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农科公司退还15万元设备押金给植保服务公司,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符,并无不当。至于农科公司提出的同意返还设备押金,但同时要求病虫害防治公司应返还无人机设备的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6.2条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或合同到期终止时,农科公司无权因与病虫害防治公司产生的任何纠纷拒绝返还植保服务公司所缴纳的设备押金,故农科公司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由于农科公司要求病虫害防治公司返还无人机设备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农科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农科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主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第6.3条约定,任何情况下甲方(农科公司)如拒绝返还丙方(植保服务公司)所缴纳的设备押金的,视为甲方违约,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设备押金,如甲方未能按期交纳应支付款项,逾期一日,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直至甲方返还设备押金之日止,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涉案合同第9.2条约定,如丙方(植保服务公司)未能按期交纳应支付的费用,逾期一日,向甲方(农科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丙方逾期支付满七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不再退还。上述约定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视为农科公司和植保服务公司违约责任条款。由于涉案合同到期并终止,农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15万元设备押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农科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农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符,并无不当。农科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农科公司提出即使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第9.8条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加盟费的50%即2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9.8条约定,甲方(农科公司)违约的,甲方应向丙方(植保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加盟费额度的50%。但从合同第9.3条至9.7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均是农科公司和XX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如9.5条约定,病虫害防治公司加盟店停业累计超过20天的,病虫害防治公司应向农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年加盟费额度的50%。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涉案合同第9.8条约定不能作为农科公司未按期返还设备押金的违约责任条款。由于涉案合同第6.3条对农科公司未按期返还设备押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应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确定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北京XX农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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