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城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安徽省城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城建公司对安庆恒大绿洲四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的工程保修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XX置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22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XX置业拖延工程结算工作,城建公司向XX置业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后,XX置业亦未予回复,致使案涉工程总价款未能确定。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数额需依据结算金额确定,虽工程保修期已到期,但因XX置业拖延结算,致使工程保修金数额无法确定,XX置业的付款义务内容尚不明确。案件一审过程中,XX置业于2022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及《质证意见》,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43796.4元,工程保修金为512189.82元。故自2022年2月24日,XX置业的付款义务内容才切实确定,本案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应从此日起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法律事实一直延续至今,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建公司与XX置业间的合同关系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形成,至合同履行完毕终止。2018年4月,城建公司虽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但至城建公司起诉时,XX置业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向城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案涉《施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依然持续,其法律事实应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实施之后的情形。2021年3月25日,XX置业对城建公司的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示同意,并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21年5月6日。可见至2021年5月,XX置业仍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保修金的支付产生纠纷。根据《时间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解释(一)》进行审理。三、适用《解释(一)》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时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工程建设存在周期长,资金投入大的特点。本案中,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完成施工垫付了巨额资金。现XX置业拒不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行为已使城建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经城建公司查询,现XX置业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负有巨额债务,清偿难度大。若对城建公司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将扩大城建公司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城建公司的债务风险。适用《解释(一)》更有利于保护城建公司作为施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四、至城建公司起诉时,城建公司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验收合格。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XX置业应于2020年5月退还工程保修金,但因工程总价款未结算,无法进行。2022年1月13日,城建公司将XX置业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索要案涉工程保修金并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2月24日,因XX置业确认工程总价款及工程保修金价款,XX置业付款义务确定,故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XX置业未答辩。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置业立即支付城建公司工程保修金512189.82元及利息33390.22元(利息以51218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以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保修金付清之日);二、城建公司在XX置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安庆恒大绿洲四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XX置业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城建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地基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置业签订《安庆恒大绿洲四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即城建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安庆恒大绿洲四期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暂定总价9190466.30元;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8年4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0243796.40元。截至2019年1月22日,XX置业已支付10243796.40元,尚欠512189.82元工程保修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与XX置业签订的《安庆恒大绿洲四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现工程保修期届满,XX置业作为发包人应及时支付工程保修金512189.82元,故对城建公司主张XX置业立即支付其工程保修金512189.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验收合格,XX置业应于2020年5月退还工程保修金,因XX置业迟延退还工程保修金,客观上造成城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城建公司主张XX置业支付工程保修金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为2020年5月1日;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城建公司向法院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对城建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在XX置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安庆恒大绿洲四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庆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省城建XXXX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512189.8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1218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省城建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计4628元,保全费3248元,合计7876元(城建公司已预交),由安庆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竣工的事实系能够引起优先受偿权请求产生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建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竣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尚未被废止。根据该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XX置业,向其主张安庆恒大绿洲四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对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城建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