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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XX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3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XX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XX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利辛县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XX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41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49.5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4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此后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14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自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止,此后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人防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利辛县中南新悦府,项目地点位于亳州市利辛县。设计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乘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各项面积,合同暂定总价360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计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06816元,尚欠5414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利辛县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54144元设计未付款无异议;2、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安徽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人防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为位于亳州市利辛县××项目工程委托乙方提供专业设计服务,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甲方支付设计款。设计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乘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各项面积,合同所约定的专业设计服务的总价暂定为36096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按照分段计付设计费的方式:1、合同签订后,本阶段设计启动后的20个工作日付款10%,为36096元;2、在规划设计方案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付款15%,为54144元;……6、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在最近20个工作日付款5%,为18048元;合计360960元。设计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计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在验收备案认可表上签字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6816元,尚欠54144元设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徽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人防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已完成相关设计义务,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亦在竣工验收备案认可表上签章,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款,现被告对欠付54144元设计款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4144元设计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及起算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在规划设计方案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付款15%,为54144元”及“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以欠付设计款54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XX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款54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XX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利辛县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马苗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彦彦

员 纪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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