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62240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李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642元;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石材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在宁波地区承包的建筑装饰工程中所需石材。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质保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纠纷XX公司扣除原告质保金17760元,剩余62240元未返还。后,原、被告终止了《石材供应协议》的履行。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李XX于2015年6月19日交XX公司石材质保金62240元,XX公司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所有质保金全部退还,如有延期,将由李XX走法律程序,并载明了打款账户的相关信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退还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并支出保全申请费642元。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负担达成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由被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买卖合同纠纷。《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依照《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返还剩余质保金62240元,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XX质保金62240元并赔偿李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642元,共计62882元;
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李XX负担66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