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张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1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916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63879.6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就苗木买卖达成合意,双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共计691630元的苗木,交货地点为郑州市某项目部,供货起止时间为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5日前,双方约定苗木供到被告项目所在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100%,等苗木全部供货完成后经被告及监理和业主方三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并约定每次被告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被告付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已验收合格,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9163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案涉苗木采购合同供应方系案外人张某某,原告仅系根据张某某安排开具发票,并非权利义务承担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张某某系案涉合同约定的苗木及其他多个项目的苗木实际供应方,向各施工单位供应苗木,并安排了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向施工单位开具发票。原告并未实际供应苗木,也非合同真实权利义务承担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二、案涉苗木采购总量尚未汇总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供应数量,主张支付全部价款无事实基础,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排验收员现场验收和开具验收单,原告将验收单、运单、送货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按合同单价办理货款结算。如前所述,苗木采购系张某某负责,原告并无完整的验收单、运单、送货单,仅依据《苗木采购合同》和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苗木供应义务。三、案外人张某某向多个项目配送苗木,配送过程中出现了各项目交叉配送的情况,所以在各项目均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并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张某某与被告亦未共同对案涉工程苗木进行汇总确认,要求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X
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某公司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为出卖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苗木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出卖人为原告,此后,被告亦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虽然在供货及沟通时,被告均系与张某某联系,但张某某在向原告发送对账表格时,列明的合同乙方亦显示为原告,故不论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原告作为《苗木采购合同》的出卖人,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91630元的货物。被告确认收到了部分货物且收到了金额为691630元的发票,但认为因当时存在多个工地,原告未能提供供货单据,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91630元,被告认可已部分供货亦收取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对账单,但对账系双方的义务,张某某已于2022年9月14日向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余海军发送了对账表格,表格中内包含案涉的价款69163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91630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苗木供到被告项目所在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苗木款的100%,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张某某发送对账表格之次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公司价款6916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杭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