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市XXX运有限公司、罗某业与被告X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泰州市XXX运有限公司、罗某业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XXX运有限公司、罗某业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XXX运有限公司、罗某业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泰州市XXX运有限公司、罗某业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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