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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曹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4-08-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7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曹某、窦某与姚某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拘束力。合同明确“甲方将本项目的房屋按现状全部交付给乙方,现有的房屋现浇面以及框架结构保持完好,乙方对于房屋的交付现状予以认可。租赁期间不得以房屋质量、安全、消防等存在的问题或隐患提出少缴或免交租金的抗辩”。案涉租赁标的为商铺,双方对客观存在的问题已经列明,故为满足经营需要所存在的问题应由承租人姚某处理。其次,姚某租赁房屋在一层,其所举证的恢复二楼往下的楼道系曹某的义务,相关部门的发送对象也为曹某,在姚某租赁期间,曹某并未向其提出让出包间给其恢复楼道的要求,客观上并未因消防通道问题影响姚某的经营;再次,姚某从装修起始至搬离前均未因消防问题与曹某沟通处理。故上诉人姚某以消防不合格,致案涉租赁一楼经营餐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姚某应在租赁年度期满提前四个月,即每年4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对此,姚某未能在约定期限缴纳。4月14日,曹某给予微信提醒,姚某给予的回复试图租赁二楼房屋,经考虑后4月23日回复“一层我们把这几个月做完吧”,常规理解为不履行案涉合同提前缴纳租金的义务。该行为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至姚某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曹某等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中所提及的消防大队的整改通知,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发送对象为某纪公司,该通知时间在姚某的微信回复之后,此时姚某对租赁二楼的问题已经明确,不涉及二楼的消防通道可能会对其餐饮经营产生影响。但姚某在租赁期内,发送通知的同时2022年7月9日搬离租赁房屋,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合同,一审据此考虑曹某的解除合同的要求,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日为2022年7月9日,姚某单方原因解除案涉合同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姚某主张返还2022年3月-5月及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及赔偿房屋装修装潢损失和经营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租赁期限为10年,曹某对姚某的装修时间预留3个月,以及新冠疫情对姚某餐饮客观影响,对姚某未届期租金核算返还及房屋空置等因素,酌情由姚某承担违约金以6个月的租金计,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某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一审送达时间较长的问题,虽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影响,但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予以改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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