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方XX,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戴XX,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杏林社区7幢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2021年4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戴XX支付方XX承揽合同价款24万元及违约金768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应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均由戴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方XX、戴XX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绿化工程承揽合同,方XX负责濉溪县XX、金桂路、巴河路绿化施工,工程总造价24万元,并约定苗木种植完毕十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方XX于2017年10月15日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并通知戴XX验收,戴XX在验收、项目发包方濉溪县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价款后,经方XX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戴XX辩称:
方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需苗木栽植完毕,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同时造成答辩人尚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无法得到。故方XX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方XX围绕其诉讼主张:
举证:1.绿化工程合同;2.调查笔录;3.证人吴XX的证言;4.证人管正侠的证言;5.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方XX补充举证:1.关于濉溪经济开XX三期路网绿化工程七标段的情况说明;2.工程付款汇总及银行电子回单。
戴XX针对其抗辩意见,举证:分步分项工程量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戴XX对方X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方XX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方XX并未将苗木栽植完毕,造成涉案工程无法验收,因此要求支付合同全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证据2-4当庭证言与调查笔录矛盾,两位证人不知道方XX从谁手里接的活,不能证明施工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证据5不能证明方XX完成了工程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工程量应由双方到现场指认、测量,比如合同第八项美人蕉方XX一棵没种。对方XX补充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证明方XX未能按约定完成苗木的种植,存在苗木死亡、缺苗的情况,因此无权按合同价要求戴XX付款。
方XX对戴XX所举证据认为是工程量清单,约定的补树清单就是与戴XX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已按清单完成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
方XX所举证据1-5、补充证据1-2与戴X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戴XX将涉案绿化工程的树木补种承包给方XX,方XX进行施工后仍有部分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价款应作扣减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
2012年,濉溪县XX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濉溪经济开XX三期绿化工程七标段工程发包给南通XX公司,工程规模、内容为整理绿化用地28093M2,栽植乔木2752株、栽植色带28093M2。工程于2012年9月进行初验,初验后第二年很多苗木死亡,造成缺苗。2017年3月24日,戴XX作为甲方将上述绿化工程补种工程承包给乙方方XX,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山楂路、金桂路、巴河路,工程总造价24万元,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同时约定,苗木栽植完毕验收合格后十日付合同价全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方XX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苗木补种,补种结束后,经发包方及监理查验,规格和成活率仍不能达到验收移交要求。因工程跨度时间过长,程序不能闭环,于2017年底进行了工程审计,按实际工程量对未完成工程量扣减后,作出了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后发包方于2018年9月26日前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审计报告中载明了实际栽植的苗木品种、数量及单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下欠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方XX完成补种后的苗木,规格和成活率仍不能达到验收移交要求,但工程已于2017年底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并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扣减。故戴XX与方XX之间的绿化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价款,方XX未完成的工程量亦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戴XX应按方XX已完成工程量合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戴XX与方XX之间虽然约定了明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但对不同苗木的单价未作约定,而是约定了固定价款24万元,而按照审计报告中确认的苗木品种单价计算的戴XX、方XX合同约定工程量所得价款及方XX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得价款分别为746097.52元、390130.369元(详见方XX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按比例计算方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较为适宜,即以审核单价计算方XX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得价款比合同约定价24万等于以审核单价计算方XX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得价款比方XX应得工程价款,因此计算方XX应得工程价款为125494.7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戴XX、方XX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绿化工程合同依法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XX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相关工程已经审核定案,发包方已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了工程价款,戴XX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按照约定向方XX支付工程款,但方XX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从合同约定价款中酌情扣减。
综上所述,对方XX要求戴XX支付工程款1254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方XX补种苗木的规格和成活率仍不能达到验收移交,其主张戴XX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戴XX关于因方XX未将苗木栽植完毕导致100多万元工程款无法得到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其要求驳回方XX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XX工程款1254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方XX负担3655元,戴XX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