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安徽XX律师。
被告:姜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娄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姜X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娄X、姜X偿还周XX借款本金20万元;
2、判决娄X、姜X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3、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由娄X、姜X负担。
事实和理由:
周XX与娄X、姜X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娄X、姜X以急需用款为由,从周XX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周XX数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具状起诉。
娄X答辩称:
第一,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另1万元是好处费或者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
第二,双方均是自然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娄X先后已经偿还了13.5万元,尚欠5.5万元未偿还。另外在2014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4万元后,周XX未再催要,也未提起相应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姜X答辩称:
第一,姜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娄X向周XX借款一事,姜X并不知情,直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得知存在本案证据借条,姜X并没有参与娄X和周XX的借款过程。
第二,姜X与周XX之间并无任何特殊关系,不具有共同向周XX借款的事实前提。
第三,至于借条中姜X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姜X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2日,娄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娄X。借条上另有姜X签名。当日,周XX向娄X转账19万元。2014年4月10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3日、12月1日,娄X分别向周XX银行账户还款2万元、1.5万元、5万元、1万元、4万元,合计13.5万元。后经周XX向娄X催要无果,现周XX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4月1日,娄X向周XX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5万元。
诉讼中,姜X申请对2014年2月22日借条上“姜X”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皖恒正司鉴【2022】文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22日借条上“姜X”签名笔迹与姜X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姜X预交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XX提交借条、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娄X提交XX银行、XX银行账户明细,本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周XX提交娄X2014年2月19日、4月1日借条各一张,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娄X向周XX借款,周XX出借资金,娄X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之后,娄X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4年2月22日,娄X向周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日周XX实际向娄X转款19万元,周XX称另有1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娄X亦予否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1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娄X出具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从周XX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娄X还款问题。娄X提交了其向周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5万元的转款凭证,周XX另提交2014年2月19日、4月1日娄X出具的借条,欲证明娄X还款是其偿还其他借款,因周XX提起的本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2日,与娄X另两次借条时间相距不长,双方也未明确还款是偿还的哪一笔,娄X自认是偿还2014年2月22日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周XX另提交2014年2月19日和4月1日娄X借条,周XX未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周XX可另案诉讼。故就2014年2月22日借款19万元,娄X已偿还13.5万元,尚欠5.5万元未偿还。娄X答辩称,周XX一直未向其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X责任问题。2014年2月22日借条上虽然有“姜X”签名,但经过本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上“姜X”签名并非姜X签名,故对周XX起诉要求姜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XX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XX负担2600元,娄X负担1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