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XXXX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故本院对被告XX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292.8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白蛋白用药说明等予以证明,其中白蛋白用药说明载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予XX血白蛋白(安XX)4支输注。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原告2018年3月在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提交,亦不申请鉴定。此外,2017年11月28日金额为36元(弥可保)、1720元(安XX)的苏州XX公司的外购药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无证据提交。原告称,2017年11月28日金额为36元(弥可保)的苏州XX公司的外购药发票系其住院期间根据护士建议购买,并无对应医嘱。2017年11月29日金额为300元的收据、2017年12月28日金额为550元的收据在2018年1月10日开具了相应发票,2018年2月1日金额为550元的收据在2018年3月2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11月11日金额为300元的救护车票据及2018年3月2日明基医院开具的金额为220元的急救收据未开具发票,上述票据除2017年11月11日当天的救护车费用系用于治疗外,其余均系其出院和复查使用车辆运送产生的费用,其不在医疗费中主张,将上述费用在交通费项目下主张。本院认为,XXXX公司对原告在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XXXX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XXXX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XX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11月28日金额为1720元的外购药发票,有白蛋白用药说明予以证明,可以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6元(弥可保)的外购药发票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笔外购药金额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收据中除事发当日的收费票据存在急救性质外,其余均不包含救护费用,原告亦表示其余收据费用在交通费项下结算,故除事发当日金额为300元的救护车票应在医疗费项下结算,其余用车费用1620元应在医疗费项下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56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50元/天即12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合计25天,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共计4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80天,共计21600元,并提供了病假证明书证明其伤后6个月内仍需一XX护理。被告XXXX公司认为上述病假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四个月及护理XX数,认定护理费合计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20%计算,即18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188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担任专业技术岗位。其受伤前11个月月平均工资10309.26元,前10个月月平均工资10635.42元。事发后,其直至2018年5月14日回单位工作,故主张误工期六个月。其主张误工费118076.91元,包含税后工资损失62176.91元、公积金损失31200元、社保损失24700元。第一,税后工资损失:其工资包含基本底薪加工作绩效,基本底薪与实际工作量无关,工作绩效根据工作量核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单位为其发放工资35946.61元,其中包含了绩效预发23086元,该部分费用在其正式工作后单位会在其工作量中核减;此外,由于延期扣款,其工作后单位扣减了考勤扣款及绩效扣款合计11225元,故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税后工资损失为62176.91。第二,公积金损失:税前工资损失65000元*48%=31200元。第三,社保损失:税前工资损失65000元*27%(养老金损失)+税前工资损失65000元*11%(医疗保险损失)=247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公积金明细;XX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出具的《关于员工王X病假期间工资和五险一金说明》、《王X病假期间收入实际损失》、《王X工资明细说明》、工资明细;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及公积金、社保计算方法;公积金及社保缴纳记录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王XX对此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及公积金、社保计算方法、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出具的《王X工资明细说明》、社保及公积金查询截屏打印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认为应当按照XX行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扣款与误工无关,且原告因伤治疗期间仅为五个月,不排除其因其他事由被调整社保、公积金的可能,原告社保、公积金在受伤后一段时间都没有任何变化,不存在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工作,事发前十个月月平均工资10635.4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期六个月,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内,根据原告XX行交易明细显示,单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5946.6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说明、工资明细等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上述发放款项中包含了绩效预发、考勤扣款等合计34311元,上述款项因在原告后期工资中扣减或核减了工作量故应在误工期已发放款项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工资减少损失为62176.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及社保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误工期内公积金及社保金额并无明显变化,且影响公积金及社保缴纳基数的因素较多,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积金、社保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62176.91元。8、交通费。原告称,其出院、复诊用车花费1620元,并提供了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此外还主张花去交通费1000元,该金额为估算金额,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75元,并提供了金额为178元的支具发票、金额为29元的便盆发票、金额为99元的拐杖发票、金额为69元的洗头盆发票及京东购买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称其根据出院医嘱购买了支具和拐杖,便盆及洗头盆系其根据伤情需要自行购买。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XX称,便盆及洗头盆费用其愿意承担,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受伤,其根据出院医嘱购买的拐杖、支具确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洗头盆、便盆费用支出虽无对应医嘱,但被告王XX自愿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XXXX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不予承担,并提供了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予以证明。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愿意承担鉴定费306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3060元,由被告王XX承担。11、财产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主张520元,并提供了购买头盔、服装的淘宝订单详情打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衣服、头盔损坏产生损失520元。被告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XX对此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50018.71元,该款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46340.71元,剩余损失3678元(便盆、洗头盆、鉴定费、财产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因事发后,被告王XX垫付了40935.8元,超出其应赔付金额的款项37257.8元可由被告XXXX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即被告XXXX公司应赔付原告王X309082.91元,同时支付被告王XX37257.8元。综上,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X民币309082.91元,同时支付被告王XXXX民币372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王X负担268元,被告王XX负担92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王X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XX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XX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XX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XX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