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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3-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0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叶某,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秀萍,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闫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叶某租用邵某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祥生未来城翰林院18幢24、25室房屋用于经营“好食汇”饭店,后因被告人叶某未及时付清2019年房租,邵某起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1283民初630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人叶某未履行,邵某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人叶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9年9月25日传唤被告人叶某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未经邵某同意,隐瞒其不再具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以人民币18.2万元的价格将“好食汇”饭店整体转让给郑某乙,骗得郑某乙人民币10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郑某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人叶某能够履行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愿意以在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抵算部分罚金。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叶某涉嫌诈骗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叶某与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邵某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祥生未来城翰林院18幢24、25室房屋用于经营“好食汇”饭店。因被告人叶某未及时付清2019年房租,邵某起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9)苏1283民初63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叶某欠原告邵某2019年房租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保证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按照2018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二、对于2020年度的房租100000元,被告保证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三、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保证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因被告人叶某未按期履行,邵某于2019年9月12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人叶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9年9月25日传唤被告人叶某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某未经邵某同意,隐瞒其不再具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与郑某乙签订饭店转让合同,以人民币18.2万元的价格将“好食汇”饭店整体转让(包括租赁方再转付乙方的押金、饭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给郑某乙,骗得郑某乙人民币10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其他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郑某甲、钟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保证金抵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茜

人民陪审员  韩巧凤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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