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87号永和XX8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FFCL67F。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501317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深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申报合同》;2、被告XX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3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11758.84元);3、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庭审时XX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消防工程申报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和平星程酒店消防报批和改造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取得消防施工许可,于2019年8月20日前通过主体消防和二次消防验收,并于二次装修后10日内取得消防合格证;工程总造价528000元,XX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2019年3月26日,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然而,XX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XX公司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申报合同》,约定:1、X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和平星程酒店消防报批和改造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2、承包范围为整栋8层楼主体消防和商业二次消防的设计、报批、消防验收及消防证件办理,以及物业右侧8层外挂钢结构消防楼梯的设计、建造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总造价52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4、2019年5月30日前取得消防建造许可证,2019年8月20日前通过二次消防验收并主体消防验收合格,二次装修后10日内取得消防合格证。5、如XX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申报主体、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及验收,需向XX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XX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国家仲裁部门裁决,由此产生费用用败诉方承担。
2019年3月26日,XX公司委托案外人陈XX向XX公司支付150000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收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进场施工。
XX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XX代理本案一审诉讼,XX公司支出基础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经查询XX公司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XX公司不具备相应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申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XX公司申请撤回有关确认《消防工程申报合同》解除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XX公司怠于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纳XX公司主张并认定XX公司未实施实际消防设计、报批、施工等工作内容;依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XX公司向XX公司已付款项150000元,XX公司应予全额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有关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于XX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无效所致XX公司间接损失,因《消防工程申报合同》无效,有关双方损失赔偿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考虑到XX公司未严格审核XX公司施工企业资质即与之订立合同,故本院斟酌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有关律师费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负担为宜。
对于XX公司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返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