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高某某诉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4-08-0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7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施律师代理的原告高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8年以被告长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某某公司将建设单位为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某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长某公司。《建某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设计的所有工程范围均为原告以被告长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完成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26695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第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长某公司就委托代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成为被告长某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被告建某某公司谈判、签署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长某公司来承担。
  第二,被告长某公司与被告建某某公司就某工程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先后签署了《建某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两份合同,其中《协议》由原告作为被告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建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长某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长某公司与被告建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被告建某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长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某公司向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长某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与其被告长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长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其他分包、转包等合同关系,即使被告长某公司曾经向原告转账汇款,亦不能证明其与长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过任何约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应当特别说明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长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被告长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长某公司借用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长某公司向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建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仅与被告长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长某公司的员工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主张的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总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但在本案中,被告建某某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建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应当说明的问题是,原告作为被告长某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被告建某某公司签署合同及工程相关材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长某公司承担,且根据原告当庭所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建某某公司与被告长某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建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长某公司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建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长某公司,原告个人与被告建某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要求被告建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571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