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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2-05-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6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南安XX与被告舟山XX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燃料油,货物数量每批1000吨(数量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单价6600元,总价款以实际提货数量为依据据实结算,提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按打款时间3日内由原告自行提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货款XXX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提货,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合同。12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和面呈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燃料油交付事宜的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24时前向原告交付货物,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舟山X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X作为唯一股东,应依法对舟山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舟山XX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2.被告舟山XX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高X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原告与被告舟山XX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舟山XX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X系唯一股东。《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X对此未举证证明,应对舟山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

1、原告南安XX与被告舟山XX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

2、被告舟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安XX返还货款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被告高X对被告舟山XX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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