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第二项认定孙某对王某2用于抵押且过户至赵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亦未论述该判项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将该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原判表述的抵押不成立,被上诉人赵某应将该房屋过户返还给上诉人王某2。2.原判认定出借本金为327200元(348200元-21000元)错误,实际应为322200(348200-21000-5000)元。原判认定的5000元为过户费,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过户费用是多少,且即使过户费是50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过户是由被上诉人提出,亦是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从未承诺过承担该费用。出借本金应以实际借到的数额为准。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XXX机关。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以各种名义的手续费收取上诉人费用,利率亦按年利36%收取,后期又私自抬高利率,要求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偿还;在出借款项时,还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因高额利息致使上诉人偿还不起,被上诉人想要强占房屋,并多次强行上诉人搬离房屋,在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了报警,被上诉人才选择了民事诉讼。对于利息部分,属于违法之债,不应支持。
孙某、赵某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就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案涉借款争议报警后,在XXX机关询问过程中,上诉人王某1明确阐述了借款担保的过程,即“约定把我丈母娘王某2的房子过户给孙某…之后本金利息都还清就把房子还给我”,上诉人王某2也明确阐述了其认可并知晓提供房产为王某1借款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此,本案各方就案涉房屋作为案涉债权的担保物而过户到被上诉人赵某名下的行为,并不存在争议或歧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案涉房屋过户费用5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5000元的过户费用,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供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办理过户登记时被上诉人交纳了契税人民币五千元。案外人丛朝跃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一直由其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在案涉房屋过户完毕并由被上诉人履行完出借义务后,上诉人亦将过户费用等相关费用另行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丛朝跃在XXX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在借贷当时已就过户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合意,且在被上诉人垫付过户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了该过户费用,上诉人主张过户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应尽义务。XXX机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就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调查后XXX机关认为本案仅为民事纠纷,并告知被上诉人应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处理。原审中,上诉人亦主张其因不服XXX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已经提起过复议,但截至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一直未能向XXX机关提供被上诉人构成刑事犯罪的线索,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XXX机关的刑事立案决定书,上诉人的相关请求仅为达到拖延诉讼进程的目的,其相应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XXX机关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在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欺诈、胁迫或其他犯罪手段强迫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部分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亦不能因此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犯罪。对上诉人认为本案构成套路贷犯罪,应将本案移送XXX机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各方在XXX机关的陈述对以上诉人王某2的案涉房屋过户的形式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并无异议,原审认定各方对此的意见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误解,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构成让与担保,且担保的范围即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将案涉房屋转让被上诉人赵某名下后,因上诉人王某1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孙某要求参照关于担保物权规定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原审认定通过案外人丛某转回给被上诉人孙某的5000元系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税费,既有原审提供的完税证明证实,亦有中间人丛某的陈述所证实,原审认定通过丛某转回给被上诉人孙某该5000元的事实即是上诉人对该款项负担的认可亦无不当,双方对此款的负担主体已经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对上诉人认为该款应在被上诉人孙某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