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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0-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9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及利息合计35368330.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74650;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案件申请费5000;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以上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四、五所持有的被告一合计100%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在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应收账款372062325.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1020日,被告Y公司与乌市某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区棚改办)签订《某区棚户区南湖西路片区改造项目意向书》,就乌市某区棚户区南湖西路片区某村片区改造项目水区棚改办同意Y公司的改造申请。该意向书约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补偿工作由水区棚改办负责。为配合征收补偿工作,Y公司自愿向水区棚改办出借用于房屋征收补偿的费用,待被征收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后,将水区棚改办所确认的Y公司征收总成本及前期投入费用纳入招、拍、挂条件,Y公司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招、拍、挂相关手续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开发本意向书内容中的相关土地。该意向书签署后,Y公司即接受水区棚改办的委托开始征收补偿工作。因Y公司资金出现困难,在水区棚改办的协调下,Y公司将该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被告Z公司,三方于 20173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水区棚改办与Y公司签订的《某区棚户区南湖西路片区改造项目意向书》,并由水区棚改办与Z公司另行签订该改造项目的意向书,Y公司已给水区棚改办出借的征收补偿款100万元由Z公司偿还给Y公司。随后,水区棚改办于2017328日与Z公司签署了《某区棚户区南湖西路片区改造项目意向书》,除原意向书约定内容外,双方还约定,如果Z公司放弃参与项目土地的招、拍、挂申请或最终未能通过招、拍、挂手续取得项目土地开发使用权,则水区棚改办将按照棚户区改造相关规定将征收补偿款项返还给Z公司。因Z公司的资金问题导致某村改造项目无法正常推进,Z公司向原告X公司申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2017515日在市棚改办召开某村项目协调会,确定由原告公司作为某村改造项目的融资方。为此,水区政府于20175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X公司根据项目实际资金需求按时提供资金支持完成征迁工作,征收补偿资金以棚改办、X公司、Z公司三方约定的额度为准,水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将某村棚改项目的土地挂牌出让,A(南塔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确保于20171130日前办理至Z公司名下。水区棚改办也于2017725日向X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X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完成征迁工作,某村棚改项目地块上的剩余拆迁现金补偿支出不超过15000万元,X公司15000万元资金到位后,Z公司将配合水区棚改办保证按时完成全部征迁工作。在水区政府及水区棚改办的协调和承诺下,X公司与Z公司于2017731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及《融资租赁合同》二份(分别为:新鼎回租字[2017]006号、007),约定由Z公司将名下某村片区改造项目已达到主体完工的南塔在建工程”以双方确认价值人民币30000万元转让X公司,并将该在建工程作为二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该第00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标的物价款为人民币15000万元,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合计20250万元,Z公司应于每二个月末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30个月,自2018129日开始计算,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20729日前支付。Z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租赁交易明细表》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应按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X公司与Z公司、Y公司、许某许某曹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由Y公司、许某许某曹某共同对Z公司在上述二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许某曹某将所持有Z公司分别为90%10%的股权质押给X公司以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且,Y公司以其对Z公司的应收账款372062325.44元向X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签署后,X公司分别向Z公司于2017817日支付第006号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价款15000万元,于2018129日支付第007号合同项下15000万元,但Z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2020217日及2020729日,该第00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X公司收回12750.5万元抵扣相应金额租金后,截止20221月,Z公司剩余拖欠到期租金及利息合计35368330.56元,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74650.00元。目前,因Z公司始终未能取得某村棚改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X公司多次催告下,亦未能偿还全部到期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X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 5000 元。

原告X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22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交通银行回单、收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X公司与被告Z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X公司与被告Z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X公司收取保证金及服务费没有依据,应当将扣除保证金及服务费后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即2117.1765万元(1215.5万元+1034万元-132.3235万元),故被告Z公司应当向原告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17.1765万元。被告Z公司辩称,原告X公司向其出借的资金系非法转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Z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期内利息。结合被告Z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服务费的日期20181023日,及原告X公司与被告Z公司签订的《租金偿付表》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2020729日,本院认定借期为20181023日至2020729日,借期内利率为合同约定的14%,即被告Z公司应当向原告X公司支付利息5237836.66[21171765x14%-365x645(20181023日至2020729)]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X公司要求自2020729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共1.5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574650元,对于原告X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立案日期为2022316日,故原告X公司应当自2020729日的次日即2020730日计算至202231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X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金额15746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公司要求被告Z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客观真实,故对于原告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X公司要求被告Y公司、被告许某、被告曹某、被告许某对被告Z公司应当向原告X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与被告Z公司、被告Y公司、被告许某、被告许某、被告曹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Y公司、被告许某、被告曹某、被告许某对被告Z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X公司要求被告Y公司、被告许某被告曹某、被告许某对被告Z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X公司要求对被告曹某、被告许某持有的被告Z公司合计100%的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经查明,被告曹某用其持有的被告Z公司的10%的股权质押,被告许某用其持有的被告Z公司的90%的股权质押,且均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原告X公司对被告曹某持有的被告Z公司的10%的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许某持有的被告Z公司的90%的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X公司要求在被告Y公司对被告Z公司的应收账款372062325.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Y公司以其对被告Z公司的应收账款372062325.44元出质,并办理了登记,故原告X公司要求在被告Y公司对被告Z公司的应收账款372062325.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X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171765;

二、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X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237836.66[21171765x14%-365x645(20181023日至2020729)];

三、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X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730日至2022316日期间的期还款违约金1574650;

四、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X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

五、被告新疆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某、被告曹某、被告许某对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新疆X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持有的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许某持有的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

七、原告新疆X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新疆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Z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72062325.44元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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