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A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内蒙C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杨1、周1、阿拉善F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张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2 月 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1、陈2,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被告杨1、周1、张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F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 3489687.04 元及自 2023 年 4 月 17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 3489687.04 元按 LPR 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 2023 年11 月 17 日为 73743.87 元);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5988.36 元及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55988.36 元按 LPR 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 2023 年 11 月 17 日为 42499.91 元);诉求本息合计 5761919.18 元;2.被告c公司、杨1、周1、F公司、张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B公司于 2023年 3 月 24 日在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纯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纯苯价格 3531500 元;于 2023 年 3 月 30 日在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纯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纯苯 430 吨,价款 3042250 元。原告与被告c公司于 2023年 4 月 7 日在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纯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纯苯 200 吨,价款 1451000 元。现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2023 年 4 月 18 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经核算后签订《对账单》:截止 2023 年 4 月 18 日,被告B公司欠款金额为6503354.04 元;精细化工欠款数额:725935.36 元。两项合计:7229289.34 元。被告B公司分三次银行转账付款:一、2023 年 4月 18 日,848364.61 元;二、2023 年 5 月 7 日,500000 元;三、2023年 5 月 7日,235249.33 元。三笔付款合计 1583613.94 元。其中包括精细化工欠款数额:725935.36 元已付清。现被告B公司欠款本金为 7229289.34 元-1583613.94 元=5645675.40 元。二、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代付款证明》,载明:“现我公司所有款项由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贵公司与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法律纠纷以及造成贵公司的损失,全部由本公司承担。”被告c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B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第一,被告B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且尚未实缴。被告B公司仅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款总额高达 8024750 元,据悉这还是与被告B公司交易中合同金额最少的一家,并且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中显示,被告B公司还有一起金额达146万多元的案件被执行,仅从这些局部少量的信息可知,其风险承受能力已超过注册资本几十倍甚至上百倍,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注册资本明显不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B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B公司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又陆续对外投资成立了 8 家全资子公司、参股一家公司,这些公司总注册资本高达 4500 万元。由此可见,这完全不是一个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的公司的正常投资经营规模。B公司的行为是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B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虽然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代付款证明》,但被告c公司实际上已无偿债能力。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执行案件的未执行标的额高达数亿元之多,法定代表人李2已有限制高消费 20 条。被告c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纯苯的实际使用方,因资金问题及其他原由,用被告c公司做通道向供应商采购,有掩饰自身债务履行能力不足、风险转嫁的目的。因此,被告c公司的股东杨1、周1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杨1、被告周1作为被告B公司的股东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B公司与被告F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第一,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3,其职务为总经理;被告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张3,其职务为执行董事。且被告F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张3一人。第二,两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被告B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被告F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被告F公司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前,经营苯、粗苯、二甲苯的批发兼零售。苯属于危险化学品范畴,且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正是纯苯买卖合同。第三,两公司经营地域一致。两公司注册地同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区划同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因此,被告B公司与被告F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F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3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3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对被告F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一、对欠货款本金 5645675.4 元无异议;二、双方交易往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应分段计算利息,应以最后一笔付款后两个月为起算时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签订了“纯苯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业务往来是一个正常的合作业务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无限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化被告,将公司股东及第三方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三、我公司与阿拉善F商贸有限公司、内蒙C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及各自独立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且公司法人对外投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代付款证明仅是对内蒙C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A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纯苯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对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杨1、周1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系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既没有经法院确认债权,也没有经执行程序确认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不能被认定为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答辩人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事活动,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及对外投资情况已经如实对外公示,原告确认与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后,现又以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否认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的人格,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F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无端被诉是原告滥用诉权所致,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二、答辩人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公司,2015年 11 月成立,注册资本金 1000 万元,股东认缴出资为 2030 年 1 月 1日,答辩人与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两家公司互不隶属,也不属于关联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财产及人格混同,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答辩人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合同购买原料,答辩人虽然公司法人相同。但不能认为属于关联公司,答辩人有自己独立的管理机构,有自己的财务人员,属于独立经营,因此不能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及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应由合同相对人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3辩称,同被告F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两点,一、法人人格混同一般适用于关联公司、子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案中F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两家法人单位,不能当然的使用法人人格混同,不能简单地将答辩人的兼任行为推定为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二、两公司的设立登记住所、设立登记时间及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时间均不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说明即使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也不代表两公司业务混同。
被告c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A公司系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有限公司。2021 年 5 月起,原告与被告B公司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状况良好。2023 年 3 月 24 日,原告(供方)与被告B公司(需方)签订《纯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纯苯,数量为 500 吨,到场含税价为每吨 7063 元,同时对质量标准也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一定价一结算,限十一日内送到,一票现汇结算,供方出具 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付款之前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周回款。双方还对买卖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盖章予以确认。2023年 4 月 4 日,原告为上述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 年 3 月 30 日,原告(供方)与被告B公司(需方)签订《纯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纯苯,数量为 430 吨,到场含税价为每吨 7075 元,同时对质量标准也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一定价一结算,限十一日内送到,一票现汇结算,供方出具 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付款之前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周回款。双方还对买卖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盖章予以确认。2023 年 4 月 10 日,原告为上述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 年 4 月 7 日,原告(供方)与被告c公司(需方)签订《纯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纯苯,数量为 200 吨,到场含税价为每吨 7255 元,同时对质量标准也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一定价一结算,限十一日内送到,一票现汇结算,供方出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付款之前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周回款。双方还对买卖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盖章予以确认。
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现我公司所有款项由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贵公司与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法律纠纷以及造成贵公司的损失,全部由本公司承担。”该证明中同时载明了代付账户信息及开票信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B公司一致确认被告c公司欠原告的纯苯货款已清偿完毕。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B公司现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645675.40 元。
再查明,被告B公司系成立于 2020 年 12 月 14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3,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经营。公司注册资本 100 万元,股东周1认缴出资额 80 万元,代表公司 80%股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股东杨1认缴出资额 20 万元,代表公司 20%股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至2025 年 12 月 31 日。2022 年度被告B公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571 人次,失业保险 571 人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562 人次,工伤保险 571 人次。
还查明,2022年6月25日,被告B公司向内蒙古瑞翔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实缴出资 680 万元,代表该公司 40%股权。2023 年4 月 12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内蒙古Y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 100 万元;2023 年 4 月 24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内蒙古E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 100 万元;2023 年 4月 28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阿拉善G新能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 1000 万元;2023 年 5 月 17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内蒙古H化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 100 万元;2023 年 5 月 17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内蒙古K煤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23 年 5 月 17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内蒙古T化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 1000 万元;2023 年 8 月 18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内蒙古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 100 万元;2023 年 10 月 13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阿拉善W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 万元;2023 年 11 月 15 日,被告B公司注册设立阿拉善R新能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 1000 万元。庭审中,被告B公司陈述其注册设立的上述九家公司均未实缴出资。
又查明,被告F公司系被告张3于 2015 年 11 月 3 日独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住所地为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某物流园区综合办公室,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纯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纯苯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B公司供应纯苯,被告理应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一致确认被告B公司欠付原告纯苯货款 5645675.4 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5645675.4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现原告以 LPR 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一次,故应从 2023 年 4 月 10 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起顺延三周即 2023 年 5 月 1 日起计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共同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证明》系被告c公司对其欠付原告剩余未付款项由被告B公司代付的意思表示,其对B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是在c公司款项未付的限额内,而非对被告B公司与原告的所有纠纷承担责任。现双方均认可被告c公司欠原告货款已清偿,原告请求被告c公司再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1、周1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1、周1应对被告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B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企业信用和责任财产等状况均属于企业公示信息,原告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应在合作前对被告B公司上述情况作相应审查以保证交易的相对安全,且法律并没有依据注册资本而限制交易金额,原告以被告B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为由要求否认被告B公司人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B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其注册资本确实低于经营风险,但商事经营本就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交易风险是正常存在的,被告B公司利用资本杠杆“以小博大”,系正常商业经营行为。原告于 2021 年开始与被告B公司合作,双方之间交易额一直较大,但被告B公司前期履约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股东存在恶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或是恶意转嫁投资风险,致使B公司的资产不当减少,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再次,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成立登记时的抽象数字,仅能代表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承诺,并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被告B公司 2022 年缴纳社保人次 571 人次,被告B公司向内蒙古瑞翔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实缴出资 680 万元等事实,也反映出被告B公司实际经营,存在一定的偿债能力,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最后,被告B公司于 2023 年 4 月至 11 月注册成立九家公司,均未实缴出资,法律对此种经营模式并无禁止性规定,即使被告B公司后续以 1 元价格将股权转让也并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不能证明被告B公司具有转移资产的恶意。综上,原告以被告B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为由要求被告杨1、周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F公司、张3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与被告F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首先,被告B公司的股东为杨1、周1,被告F公司的股东为张3,二公司的最终受益方非同一主体,二公司均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次,二公司的办公场所不一致,被告F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被告B公司的办公场所在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再次,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二公司财务人员或业务存在交叉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综上,即使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部分工作人员有重合,但并不必然导致二公司人格混同,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被告F公司、张3承担责任无依据。被告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A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564567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 5645675.40 元为本金基数,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A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A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1067元,退还原告河南A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B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106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