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苗某1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神龙职业学校门口,被告人苗某2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苗某2纠集被告人苗某3、苗某1,三人共同对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苗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苗某1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苗某1赔偿王某损失,王某对苗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2、苗某3、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豆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2、苗某3、苗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法院认为:
被告人苗某2伙同被告人苗某3、苗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苗某3、苗某1罪责相对被告人苗某2较轻。被告人苗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2、苗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1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1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