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孙XX,被告韩XX,被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XXX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61000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张XX借款。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张XX借到款项XXX元,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不产生任何利息费用。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又于当日向原告张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张XX支付的借款XXX元。同时,两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张XX出具《承诺》,承诺欠原告张XX的款项XXX元于2017年7月归还7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750000元,如还不清,2018年1月起按2.4%支付月息。被告韩XX虽然在《借条》《收条》及《承诺》中的证明人处签名,但原告张XX支付的部分款项转入被告韩XX的账户,被告韩XX是实际用款人,且被告韩XX也向原告张XX承诺过与被告韩XX共同归还涉案借款,因此,被告韩XX应与被告韩XX共同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为确保顺利还款,两被告还以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居委会一社房屋向原告张XX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张XX提供了房屋的档案摘抄表。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还款付息,原告张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XX辩称,其与被告韩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实际金额是900000元,原告张XX实际交付借款850000元。本案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张XX叫了黑社会的人到其家中,其与家人的安全受到威胁,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其与被告韩XX去到原告张XX的公司,计算利息后写了金额为XXX元的《借条》,并写成以现金交付的形式交付借款,但其并未收过原告张XX的现金。原告张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其两辆车,其还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张XX归还过100000元借款。
被告韩XX辩称,其同意被告韩XX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张XX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承诺》,因被告韩XX认可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名,被告韩XX亦认可由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张XX向被告韩XX、韩XX出借借款的实际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下文一并进行评判。对于原告张XX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由金融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XX提交的其与被告韩XX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视节目视频及其与被告韩XX的通话内容,因被告韩XX、韩XX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XX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案外人杨XX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张XX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聊天对方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韩XX、韩XX共同提交的短信记录,原告张XX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张XX出售被告韩XX的两辆汽车所得的价款能否抵充本案借款,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下文一并进行论述。对于被告韩XX、韩XX共同提交的《收条》,原告张XX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可其收到了其中所载的1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中所涉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下文一并进行论述。对于被告韩XX、韩XX共同提交的2份《证明》,原告张XX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X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XXX.00,从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8日不产生任何利息费用。身份证:********。借款人:韩XX。证明人:韩XX。身份证:*******。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张XX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X人民币XXX.00现金。收款人:韩XX。身份证XXX********。证明人:韩XX。身份证********。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张XX提交的《承诺》载明:“韩XX承诺欠张XX款项XXX.00,于2017年7月份赔750000.00,2017年12月31日号前赔750000.00。如还不清,2018年1月起按2.4%赔偿月息。承诺人:韩XX,××××××××。证明人:韩XX,××××××××。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张XX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韩XX所写借条和收条共XXX.00整,是共一笔借款。之前韩XX写给张XXXXX.00整借条作废。”中国XXXX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张XX名下卡号为62×××52的中国XX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0日取款50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韩XX名下账号为62×××82的中信XX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韩XX名下账号为62×××24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原告张XX于2016年5月2日向被告韩XX发送短信,内容为:“俩张车22万8千元,已卖。”原告张XX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XX人民币10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张XX陈述,其向被告韩XX、韩XX出借的XXX元借款由以下四笔款项组成:1、其于2015年3月10日取款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韩XX交付的500000元;2、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韩XX转账支付的600000元;3、其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韩XX转账支付的250000元;4、案外人李XX向被告韩XX的丈夫刘XX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案外人李XX是其前妻,已经过世,故无法提交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其每次向被告韩XX、韩XX交付上述借款时,都有借条,但是之前的借条都放在车上,其卖车的时候一起卖了。其出售被告韩XX的两辆汽车所得的价款228000元抵充的是其出借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该笔借款,其与两被告约定的月息为5分。被告韩XX陈述,其丈夫刘XX从未收到过李XX转账支付的150000元;其认为原告张XX出售的两辆汽车价值800000元;其受原告张XX胁迫出具《借条》后,没有报过警,因为觉得报警没有用,毕竟自己欠了钱,只能原告张XX让其做什么其就做什么。被告韩XX、韩XX一致陈述,其二人共同向原告张XX借款900000元,原告张XX预先扣除50000元的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850000元,即原告张XX陈述的第2、3笔款项,其二人共同使用了原告张XX出借的85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张XX出售的两辆汽车折抵借款的金额其二人将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韩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收条》及《承诺》,确认其向原告张XX借款;被告韩XX虽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述债权凭证中签名,但根据其答辩意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与被告韩XX共同向原告张XX借款,共同使用了所借到的款项,并对原告张XX要求其与被告韩XX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持异议,故被告韩XX应与被告韩XX共同归还本案借款。对于原告张XX实际交付的借款,其中850000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并有相应银行流水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其于2015年3月10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的500000元借款,虽然其提交了银行流水证实其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0日取款500000元,但被告韩XX、韩XX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而此时距离被告韩XX、韩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时间尚有一年有余,原告张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取出该笔款项之后是交给了被告韩XX、韩XX使用,故本院对原告张XX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案外人李XX向被告韩XX的丈夫刘XX转账支付的150000元,因被告韩XX、韩XX不予认可,原告张XX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转账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张XX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原告张XX实际向被告韩XX、韩XX交付借款850000元。根据被告韩XX、韩XX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本案借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对于还款情况,被告韩XX、韩XX共同提交了原告张XX发送的短信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张XX发送的短信显示,原告张XX于2016年5月2日告知被告韩XX,其以228000元的价格出售了被告韩XX的两辆汽车,因原告张XX出售车辆的时间早于被告韩XX、韩XX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时间,被告韩XX、韩XX亦明确表示其二人对原告张XX所称的售车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将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张XX上述出售车辆所得的价款不应视为被告韩XX、韩XX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对于原告张XX出具的《收条》,其中载明被告韩XX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张XX还款1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被告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韩XX、韩XX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根据其二人出具的《承诺》,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韩XX归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先抵充逾期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对于逾期利息的金额,因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张XX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截至被告韩XX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张XX还款100000元时,被告韩XX、韩XX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50000元×24%/365天×77天≈43035.62元。抵充该笔利息后,剩余56964.38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被告韩XX、韩XX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93035.62元。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韩XX、韩XX应支付的利息为793035.62元×24%/365天×883天≈460438.65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张XX主张按照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793035.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韩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60438.6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