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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长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6-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7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长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605号 原告:A,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器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电力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受聘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11月12日,原告受被告董事长指派,驾驶单位车辆去农安买鸡蛋,并接受主管领导A指派,于11月13日加班,在从农安返回公司时,开车将A、B等几名职工一并接到单位,2011年11月13日早7时,当原告驾驶车辆行进至长白公路26公里处时,因雪天路滑致车辆翻落沟内,致使原告受伤,治疗至今,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承认与原告为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长春市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提出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且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按工伤一级享受工伤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2009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11月12日(星期六),原告私开公司车辆回农安,11月13日在返回长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非公务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申报工伤,因超过法定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要件,不属于工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万元左右,又向原告付款24000元,被告自原告受伤后至原告在本院起诉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长春市XX以超出工伤认定时效一年为由,于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天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4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证人A,其系原告的同事,应当时管生产的A要求,在2011年11月12日晚6点多,是A电话通知原告第二天早八点上班(加班),因13日是休息日,证人A乙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但原告受伤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工伤待遇的标准由劳动功能障碍的轻重程度决定,需要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进行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规定的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属于一级伤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一级伤残的相关工伤待遇,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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