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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6-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9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民初字第4648号 原告A,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址松原市, 被告A,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扶余XX, 原告A诉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被告A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吉AZE116号奔腾轿车行至302国道664公里武家道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A所有,被告A驾驶的吉JF3746号金杯牌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原告车损为104986.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A车损104986.00元、公估费8336.00元、拆解费20997.20元、停车费1000.00元,合计135319.20元,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A身份证、暂住证; 2、松原市宁江区业顺搬家队个体户机读档案材料;XX、农安县公安局第1203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吉JF3746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A; 5、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JF3746号车辆档案信息,所有人为王小徽; 6、吉JF3746号车司机赵立明驾驶证; 7、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同保鉴(2014)第828号检验报告书; 8、鉴定费票据一张; 9、A与中海奔腾特约店事故拆解协议书; 10、A与赵立明两次电话记录,A陈述与搬家公司为雇佣关系,出事故时是正为搬家公司送货; 11、A与B两次电话录音记录,A认可与B存在雇佣关系; 1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 13、松原市XX出具证明一份,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12、13,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9,因尚未发生,故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11,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故不应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的吉JF3746号金杯牌厢式货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A驾驶的吉AZE11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ZE116号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A驾驶的吉JF3746号金杯牌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A, (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鉴定报告:原告A的车损为104986.00元,原告A购买新车价格为798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A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A应对原告B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A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应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要求二被告赔偿,鉴于该评估价格超出了原车购买时的价格,显然不合理,因此,应保护按购买新车时的79800.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原车价格请求的部分,予以驳回,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原车价值:79800.00元; 2、公估费:8336.00元, 以上合计88136.00元,应由被告A赔偿,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B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人民币88136.00元, 二、被告A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40元(原告预交3006.38元),邮寄费16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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