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民初字第4648号
原告A,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址松原市,
被告A,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扶余XX,
原告A诉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被告A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吉AZE116号奔腾轿车行至302国道664公里武家道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A所有,被告A驾驶的吉JF3746号金杯牌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原告车损为104986.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A车损104986.00元、公估费8336.00元、拆解费20997.20元、停车费1000.00元,合计135319.20元,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A身份证、暂住证;
2、松原市宁江区业顺搬家队个体户机读档案材料;XX、农安县公安局第1203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吉JF3746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A;
5、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JF3746号车辆档案信息,所有人为王小徽;
6、吉JF3746号车司机赵立明驾驶证;
7、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同保鉴(2014)第828号检验报告书;
8、鉴定费票据一张;
9、A与中海奔腾特约店事故拆解协议书;
10、A与赵立明两次电话记录,A陈述与搬家公司为雇佣关系,出事故时是正为搬家公司送货;
11、A与B两次电话录音记录,A认可与B存在雇佣关系;
1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
13、松原市XX出具证明一份,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12、13,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9,因尚未发生,故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11,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故不应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的吉JF3746号金杯牌厢式货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A驾驶的吉AZE11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ZE116号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A驾驶的吉JF3746号金杯牌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A,
(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鉴定报告:原告A的车损为104986.00元,原告A购买新车价格为798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A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A应对原告B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A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应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要求二被告赔偿,鉴于该评估价格超出了原车购买时的价格,显然不合理,因此,应保护按购买新车时的79800.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原车价格请求的部分,予以驳回,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原车价值:79800.00元;
2、公估费:8336.00元,
以上合计88136.00元,应由被告A赔偿,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B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人民币88136.00元,
二、被告A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40元(原告预交3006.38元),邮寄费16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