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在时隔7日后对手术记录进行修改,虽标记了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但未保证历次操作印痕可查询、可追溯,该修改病历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规范的要求,且被告对此所做的解释并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之第三项“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因被告未规范修改病历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可视为对病历的篡改,从而推定被告有过错,故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邵某勇,男,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刘某连,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张某群,女,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邵某达,男,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邵某蕾,女,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邵某,女,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医院副主任医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拥,贵州麒翔(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某勇、刘某连、张某群、邵某达、邵某蕾、邵某与被告贵州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勇、张某群、邵某及刘某连、邵某达、邵某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被告贵州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代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勇、刘某连、张某群、邵某达、邵某蕾、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币98399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勇、刘某连、张某群、邵某达、邵某蕾、邵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2835.02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勇、刘某连、张某群、邵某达、邵某蕾、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原告邵某勇、刘某连、张某群、邵某达、邵某蕾、邵某负担1125元,被告贵州省**医院负担12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