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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不予起诉

作者:时间:2024-09-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3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经办人员:郭进、林飘红、黎嘉欣、袁思行、孙宇峰

基本案情:2024年某月莫某、刘某与同事到韶关市浈江区某高校推销中性笔,期间莫某、刘某以帮忙完成销售任务为由要求某客户帮忙下单付款,任务完成后,承诺可以退货返还销售款项

该客户同意上述销售方案,购买了价值7200元的中性笔,莫,刘等亦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了客户。

当日客户申请退货,莫刘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退后将客户微信拉黑,电话不接,客户报警,公安机关以其他诈骗罪追究莫刘两人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以承诺可以退货为由销售商品,后拒不退货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诈骗行为?本案被害者是学生,无必要消费几千元的中性笔,正常学生购买几元至几十元是正常的消费,支付相对学生而言几千元购买笔,已经超过日常消费的范围,故被司法机关认定涉嫌诈骗。

分析:本案重点是从商业欺诈的角度辩护并争取无罪,即未退货行为属于未守约履行义务,即是民事纠纷非刑事案件,具体观点辩护意见本文附件不予批捕意见书,此处不再累述。

本案通过提供法律帮助,为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争取了取保侯审,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了不予起诉意见书{浈检刑不诉〔2024〕76号}

附本案不予批捕意见书: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林飘红律师作为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该案现已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提请贵院批准逮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辩护人申请贵院审查批捕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人通过会见嫌疑人,认为嫌疑人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启动审查批捕听证程序,对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1、刘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刘某与莫某各自收到案涉款项后向被害人提供价值5112元

的货物,且被害人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剩余未发货的货物价值即2088元未发货非刘某的职责与他无关。

2、刘某的目的是与被害人成交非欺诈,其与莫某无犯罪合意。

刘某协助莫某从事销售行为与其无合意对他人诈骗,莫某通过商业宣传手段向被害人宣传,刘某作为同事是辅助作用,即便莫某有诈骗的故意,但刘某无相应的合意,不能从事后分到销售款项而认定两人有犯罪合意的意思。

 

3、莫某销售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莫某向他人表示为完成任务而要求被害人下单,而被害人产生的同情同理之心产生的交易行为,事后因售后没有退货的行为应认定民事商业纠纷,而不能认定不退货即是诈骗行为。

被害人在交易之前已经有了小额交易行为,其接受了商品的质量、单价等价值,随后较大的交易行为是基于好心完成销售人员的任务,而帮助他人完成的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与莫某为完成任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莫某表示可以退货的意思也是真实的,莫某所在的用人单位亦有售后无理由退货的政策,故此种说法亦无诈骗性质。

最后,没有退货的原因是因为莫某怕影响业绩而没有退货并非交易完成立即与被害终止联系,此种情况应当认定商业纠纷,被害人有途径通过民事诉讼、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等方式维权。

鉴于以上原因,莫某不构成犯罪,则刘某亦不构成犯罪。

4、若认定刘某属于诈骗行为,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但又因案涉金额低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故不应当认定犯罪。

本案交易是商务水笔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若涉嫌犯罪,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其他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因本案未达前述金额 ,故不应认定犯罪。

5、若认定刘某构成诈骗罪,则本案认定诈骗金额应当是2088元,该金额低于刑事起诉立案标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已经收到价值5112元的部分货物,前述款项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对于剩余未发货的货物价值即2088元,该金额这不足以构成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二、即便刘某涉嫌违法行为,其情节亦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1、刘某为首犯、初犯、偶犯;

2、案涉金额小;

3、有自首情节;

4、其同意退款给被害人,可以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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