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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上诉成功,撤回一审判决

作者:时间:2023-11-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5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凤凰城南XX1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新华XX(环XX)。

诉讼代表人:含山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含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XX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等合同中约定,XX公司完成服务后向XX公司开具发票,XX公司见票付款。合作后期,双方当事人熟悉后便未再签订合同,而是沿袭上述交易习惯,XX公司在完成服务后直接向XX公司开具发票,XX公司付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清晰且稳定,足以证明双方合同的成立和XX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且XX公司已就绝大多数发票抵扣了税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网络推广业务,主要就是借助XX公司经营的含山网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XX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均是含山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后台推广记录,该电子数据无法修改,真实有效,足以证明XX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推广义务。

XX公司辩称:

一、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推广义务,其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与其主张的费用并不吻合,其中《物料制作合同》未有XX公司盖章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XX公司已实际抵扣发票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法院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作出综合判断,因为发票仅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并非合同本身。虽然XX公司提供了发票,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决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59745元的债权;

   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①2019年8月18日,XX公司同XX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在其所属微信公众号提供网络服务,并约定了服务项目以及价格;例如:含山网公众号头条发布2次/月价格3500元/次,合计7000元/月;含山网公众号次条发布2次/月价格1000元/次,合计2000元/月;…,协议期限:有效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②2018年7月12日,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同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其所属微信公众号提供网络服务,并约定了服务项目以及价格,例如:含山网公众号头条发布1次/月价格3500元/次,合计3000元;含山网公众号次条发布2次/月价格1000元/次,合计2000元/月;含山网公众号顶部旗帜10天/月100元/天合计2000元…,③2018年7月30日,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同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会员卡印制合同》,约定:品名卡书、单位本、数量3000、页数10、用纸材料封面600克单铜,内页400单铜…金额66000元(含税),预付款33000元(总货款50%)余款33000元。…。④2018年7月19日,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同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会员卡印制合同》,约定:品名卡书、单位本、数量1000、页数10、用纸材料封面600克单铜,内页400单铜…金额33000元(含税),预付款16500元(总货款50%)余款16500元。…。XXXX公司举证的一份《物料制作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无XX公司的签章,乙方处仅有“胡XX”的签名,无XX公司的印章。该份格式打印条款载明:一、阶段时间内的物料制作。二、乙方责任:1.根据活动实施方案执行本阶段内的活动和常规物料制作;2.按甲方要求提活动和相关物料额制作、布置;三、活动费用:1.活动总费用: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3745.00元);2.活动总费用已包含税金等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就执行本合同支付其它费用。…。(二)2020年11月4日,XX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并指定安徽XX律师为管理人。2021年8月31日,XX公司的管理人对XX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59745元,经审查后债权认定数额为0元,XX公司不服,以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XX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所举的上述5份合同、开具的发票、以及自己的单方制作的账单等,均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实际应付价款进行最终的结算,实际债权数额到底是多少,通过XX公司的举证来看无法判断。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XX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含山县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7元(已减半),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各自的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均提交新证据。XX公司提交的含山网后台网络服务发布记录,能够证明在其与XX公司签订两份《网络服务协议》的空档期间,其仍在向XX公司提供网络信息发布服务,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提交2019年1月4日的记账凭证中摘要为“现金/周兰3745元”的项目,因凭证后并未附相应收条,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而XX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中介联谊会和亲子手绘大赛的费用,向本院举证的2019年1月15日的单据报销封面(金额为54440元)、2019年2月1日汇款44440元的电子回单、2019年2月1日的记账凭证(摘要为“现金/周兰10000元”“银行存款44440元”),其中现金支付部分亦未付相应收条;且XX公司对上述两次现金记账均予以否认,故对XX公司主张的两次现金付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付款4444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对XX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9745元。本案中,就双方争议部分的广告代理服务,XX公司提交了5张合计金额104185元的发票:发票票号026XXXX6275,金额3745元的一笔;XX公司认为已现金支付,但记账凭证后并无收条,对该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发票票号026XXXX9658,金额5860元;发票票号026XXXX9659,金额48580元的两笔费用;XX公司自认存在该服务但认为上述费用已全额支付并提交记账凭证、报销单据及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但其中标注现金支付的10000元,因无XX公司出具的收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票号017XXXX9731、017XXXX9733金额合计46000元的发票,XX公司称系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网络推广费用。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该期间,XX公司实际为XX公司提供了网络推广服务,并于2019年4月9日已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且发票金额与之前以及之后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的价格,较为接近,故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实际的网络推广服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服务费用XX公司应予支付。综上,XX公司尚欠XX公司服务费用合计59745元(3745+10000+46000)未付,XX公司向XX公司管理人申报的59745元债权,应予认定。XX公司的上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含山县XX公司对含山县XX公司享有59745元的普通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含山县XX公司负担。鉴于本案系因XX公司未能在一审审理中尽到举证责任,于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案件查明事实发生变化而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含山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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