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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

作者:时间:2023-11-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X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含山县环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隆XX因与被上诉人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其挂靠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因项目建设中政府资金未到位,向XX公司的股东方XX借款100万元,方XX向其打款50万元,并告知其向另一股东张XX再借50万元,是否出具借条记不清楚了,故一审认定方XX向其借款1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其2015年12月1日向方XX账户转账XXX元,案涉借款已归还完毕,当时忘记要回借条。2018年4月24日和2019年8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当时因为转账记录没有找到,并且因为XX公司还有大量工程款未予结算,不敢得罪股东方XX。

方XX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案涉借款是隆XX找方XX所借,方XX在个人转账50万元后,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张XX在方XX授意下转交借款50万元,仍然是以方XX的名义借出,所以隆XX给方XX打了100万元的借条。2.案涉借款至今并未归还,隆XX主张还款的200多万元,实际上是为了交工程上的管理费以及归还其他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一些垫资。如果是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加利息远少于200多万元,显然对应不上。隆XX在2018年和2019年两次转立借条,借条上也明确注明了本金和利息未付等字样,可以说明案涉借款并未归还。隆XX主张因未找到还款记录而转立借条,200多万元并非小数目,且其每年都向隆XX索要,隆XX不可能不记得。

方XX一审诉讼请求:

  1. 判决隆XX立即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2.案件诉讼费由隆XX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隆XX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方XX和张XX共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方XX通过银行分三次共计汇款50万元,张XX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计汇款5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方XX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2个月。2018年4月24日,隆XX在借条中注明:本金及利息未付。2019年8月13日,隆XX又在借条中注明:此欠款在2019年中秋前付清(包括利息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XX与隆XX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隆XX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方XX要求隆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

隆XX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方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56元,减半收取12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8元,由隆XX负担。

二审中,隆XX向本院提交了中国XX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其2015年12月1日向方XX转账XXX元,其中一部分系归还案涉借款。方XX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经济来往较多,该款项系其他用途,并非归还借款,本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达到隆XX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金具体金额是多少;2.隆XX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隆XX提出其中50万元系另一股东张XX转账,不应认定为系方XX出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50万元向张XX出具过借条,或张XX就该50万元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张XX在法院询问时确认该50万元系其借出,借条统一打给方XX,由方XX主张债权,其从未单独就该50万元向隆XX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隆XX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归还了案涉借款,但该金额并不能与借款本金与利息完全对应,且隆XX与方XX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无法确定该转账是否系归还借款。而隆XX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9年9月13日在借条上签字确定,并承诺还款,如果其2015年12月已经归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而非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承诺还款,隆XX关于已还款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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