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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胜诉!

作者:时间:2024-07-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7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A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勘探工程款23,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9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了《文物勘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R县****住宅项目(工程地点位于R县)面积为5000.03m2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合同第六项第2款约定勘探工程造价定位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勘探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勘探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勘探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4月8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若所请。

B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从未施工就先开发票,显而易见是早有预谋,A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来施工,何来劳动费用?是民事欺诈还是借法律之手进行的敲诈勒索行为?2.据河南省2021年度文物勘探许可证年审启动显示南阳市只有三家具有勘探资质,分别是:方城县文物保护所、社旗县华升勘探有限公司及南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A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仅凭一纸营业执照就能进行非法活动,能受到法律保护吗?请法庭查明。3.根据合同第六项第二款约定勘探工程造价为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勘探前一次性付清。难道还用干完活再主张劳动报酬吗?况且B公司是受让的国有土地,其受让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早已结束,文物勘探费用已在土地出让金中包含着。B公司是****年*月*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何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之说?A公司2024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之诉,究竟是欺诈还是虚假诉讼,请法庭明查。B公司认为如果难以定性可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以示法律刚性所在。

本案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A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测绘服务;施工专业作业等。2021年12月2日R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向A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A公司具有从事文物钻探劳务的资格,2021年12月6日,R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向A公司出具R县文物钻探委托书,委托A公司在R县范围内组织实施文物钻探劳务工作。2023年4月17日A公司取得河南省文物勘探许可证。A公司的B公司的通过介绍相识。2022年2月18日,建设单位B公司(甲方)与勘探单位A公司(乙方)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劳务合同,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文物勘探服务,工程名称为R县****住宅项目,工程地点为R县,勘探工程面积暂定5000.03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可按照实际勘探面积计算,本勘探工程定于2022年2月20日开始,2022年3月5日竣工。经双方协定,本勘探(普探)工程造价定为23,300元,勘探工作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实施完结后,A公司通知B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文物勘探结算书;经过文物勘探,确认合同区域无文化遗迹现象不需要考古发掘的,甲方在支付完结文物勘探工程费用的情况下,乙方在工地结束后七日内,向甲方提供文物勘探成果一份,并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办理“文物审查批准证书”,A公司派同志作为勘探工程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协商处理现场事宜。案涉合同签订后,2022年2月20日A公司派员进入****进行勘测,2022年3月7日制作R县****住宅项目文物勘探报告,但由于B公司未按照约定向A公司支付勘探费,故A公司未向B公司送达勘探报告,亦未办理“文物审查批准证书”。2022年4月7日,A公司员工****乙微信聊天,要向其提供公司开票信息,B公司发票信息发送给2022年4月8日回复称发票已经开好,请把快递地址和收件人电话发给回复称,地址为R县城关镇紫金北路90号(金e家快捷酒店),收件人,电话13523777218,并未将发票邮寄,B公司也未向A公司支付勘探费用。2022年4月7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元,称该2,000元是支付现场勘探人员张三李四的工资,每人1,000元。现B公司开发的****”项目已经完成建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A公司与B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的文物勘探合同,并非系文物发掘、挖掘,而是对案涉地块是否存在古文物、古遗迹进行前期的发掘,向B公司提供勘探报告(工作成果),属承揽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A公司与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负有先合同义务,即在勘探开始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3,300元。根据杨洋与为开具发票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双方改变了B公司的先付款的合同义务,也能印证A公司已经履行了勘探劳务工作。B公司辩解A公司没有进行勘探工作,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进行文物勘探劳务工作后,没有发现有古文物、古遗迹的情况下,应当制作文物勘探报告,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办理“文物审查批准证书”。截至目前,A公司以B公司没有支付合同价款而没有提供勘探报告和办理“文物审查批准证书”,现B公司的****”项目已经完成建设,再向B公司提供文物勘探报告没有实质性意义,本院根据A公司未完成工作量,酌定B公司支付A公司20,000元及不再支付利息损失为宜。作为A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接受B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00元,该款项应从B公司应支付A公司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B公司还应支付A公司18,000元。

综上所述,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合同价款18,000元,A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A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A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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