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吴XX、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涉案保险合同《某某(保单号码:XX)》特别约定部分第 16 条约定“三者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 90 天。该三者的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该三者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但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工资部分,需要扣除,理赔时需要提供工资流水、收入证明等。月收入证明高于 5000 元的,必须同时提供出险前十二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若三者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以及缴税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不包括第五天)的误工损失按 100 元/天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限 90 天”。据此,对不能提供工资证明的,三者误工费的赔偿上限为“每天 100 元,累计给付 90 天”。一审中,当事人各方对涉案保险合同及条款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其约定内容应当遵守。就原判对陆XX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某公司无异议,但是对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判明显忽略了保险合同中关于三者误工费上限的约定,应予改判。
陆XX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温州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涉案保险条款特别约定部分第 16 条为霸王条款,误工费应当按三者的实际工资和受伤情况来确定具体的金额,某保险公司没有权利统一金额和时间。其次,该部分条款为保险公司免除己方责任条款。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温州某公司确认过该部分条款内容,故该条 款应认定为无效。
安徽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吴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XX赔偿陆XX37325.4 元;2.温州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年 2 月某日晚上,吴X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车头部碰撞其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陆XX,造成陆XX受伤、手机损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 年 2 月某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XX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XX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腰 1-3腰椎骨折(横突),腰部、左踝软织织挫伤,头部外伤。2022年 5 月某日,经陆XX委托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号《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陆XX的鉴定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腰 1-3 左侧横突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期为 120 天、护理期为 50 天、营养期为 50 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事故发生后,吴XX已给付陆XX手机维修费 366 元。温州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 2022 年 2 月某日在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 2022 年2月某日至 2022 年 3 月某日,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电子保单约定,身故、伤残责任限额 40 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0 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5 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障时间为骑手从事“某”订单配送期间,扩展上班前 2 小时下班后2小时及订单结束后90分钟。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人身伤亡仅赔偿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按照接受治疗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 90 天。该三者的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该三者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但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工资部分,需要扣除,理赔时需要提供工资流水、收入证明等。月收入证明高于 5000 元的,必须同时提供出险前十二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若三者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以及缴税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不包括第五天)的误工损失按 100 元/天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限 90 天。财产部分损失:仅承担将受损财产恢复至受损前状态所需的修理费,全损的仅承担重置或者更换与受损财产相同或有类似功能的财产所需的费用,减去依法应折旧的金额计算赔偿。被保险人雇员驾驶非机动车出险时无需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其中非机动车包含 20 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等等。某公司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温州某公司作了必要的说明与提示。某公司确认吴XX属于上述保险所承保的雇员之列,应当确认吴XX系温州某公司的雇员(执行“某”订单配送工作任务的“骑手”)。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吴XX系执行温州某公司的外卖递送服务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服务外包协议》、《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吴XX的陈述意见,应当确认温州某公司将其外卖递送服务整体外包委托给安徽某公司,允许由安徽某公司自身完成或转委托给第三方(即委托业务最终完成者)完成。吴XX即为其中的委托业务最终完成者之一。根据《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吴XX在服务期间需要遵守温州某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具体工作安排等方面的要求,安徽某公司在温州某公司对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按温州某公司确认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给付吴XX报酬并代扣代缴有关税费。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结合有关雇主责任险情况,应当确认温州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雇员吴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某公司与吴XX之间有关合同约定中有类似于安徽某公司派遣吴XX到温州某公司工作的内容,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其系劳务派遣单位,且根据在案证据亦不宜认定其存在过错,故安徽某公司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公司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险中的附加第三责任保险约定的理赔责任。一审法院核定陆XX合理损失共计 36924.71 元,包括:1.医疗费 2381.53 元(门诊 1731.53元、购买腰支具 650 元,已核对票据)。2.误工费 22759.89元(2021 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 69228 元/年÷365 天×120 天)。3.营养费 1500 元(30 元/天×50 天)。4.护理费 9483.29 元(2021 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 69228 元/年÷365 天×50 天)。5.交通费 100 元(酌情支持)。6.鉴定费 700 元(已核对票据)。其中,第 1、2 项合计 25141.42 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剔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金额,应由某公司予以理赔;第3-6项合计11783.29元应由温州某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对于吴XX已给付手机维修费 366 元,陆XX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且鉴于当事人举证情况,宜由当事人自行理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通过)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XX 25141.42元;二、温州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XX 11783.29 元;三、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33.2 元,减半收取 366.6 元,由陆XX负担 3.9 元,温州某公司负担 362.7 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某公司承担的误工费数额是否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涉案《雇主责 任 险2022月 保 单 版 ( 保 单 号 码 :XX)》特别约定部分第 16 条约定,“三者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 90 天。该三者的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该三者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但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工资部分,需要扣除,理赔时需要提供工资流水、收入证明等。月收入证明高于 5000 元的,必须同时提供出险前十二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若三者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以及缴税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不包括第五天)的误工损失按 100 元/天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限 90 天。”温州某公司辩称该条款系某公司免除自身责任条款,某公司对此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因而无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有关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温州某公司作了必要的说明与提示,一审判决后,温州某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温州某公司在出具给某公司的说明中明确“我司已完整阅读并了解以下投保保险产品方案内容及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我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此内容足以反映温州某公司确认某公司对涉案投保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等进行了提示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温州某公司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陆XX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69228元/年,月均已超5000元,但陆XX未提供本案事发前十二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某保险公司主张就误工费而言其仅需赔付陆XX 9000 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承担的误工费数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 22759.89 元无异议,故陆XX剩余的误工费13759.89元(22759.89元-9000元)应由温州某公司承担。根据一审认定的陆XX本次事故的受损金额,某公司应赔付陆XX 11381.53(25141.42 元-13759.89 元 ), 某公司应 赔 付 陆XX 25543.18 元(11783.29 元+13759.89 元)。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XX 11381.53 元;
三、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XX 25543.18 元;
四、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