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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纠纷一审代理被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作者:时间:2024-0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3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

第三人:胡XX。

原告吴XX与被告瑞安市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第三人张XX、胡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第三人张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合作社向原告吴XX支付安置留地建设分配款10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嫁入某后将户口迁入该村。1999年某启动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参加该次承包,并成为以其夫张XX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内成员。后原告与张XX离婚,但其户口一直在某。2019年3月26日,被告就某集体安置留地(即坐落于某处)建设分配问题,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作出《某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本次集体安置留地建设分配原则上以人口为准进行分配,具体比例结合我村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第二条,本方案所指农户和原农业户口因上学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户,除转为国家机关、事业、国有企业单位的正式人员外;第四条,凡是本村村民以某户口为依据,进行校对。根据分配方案规定,原告应分得实足份额19.2平方米,对应的安置留地建设分配款为 106560元。现前述建设分配款于2020年7月某日前已经分配到村民个人,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异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安置留地建设分配款。综上,原告吴XX系被告村民,户籍登记在某,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原告应当具备享有所涉安置留地建设分配款的资格条件。

被告某合作社答辩称,1.根据分配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村农户男青年离婚后,其离婚的原妻户籍已迁出的不享受利益分配,户籍未迁出的和男方再婚的妻子共同享受本次全额,前妻户籍已迁出并已完全脱离关系的,再婚妻子户籍已迁入的,再婚妻子根据户籍迁入时间先后,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予享受补偿。原告与第三人张XX离婚后,户口还登记在第三人张XX户内,根据分配方案规定,原告应与张XX的现任配偶胡XX共享一个份额,即每人50%,因分配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将分配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故被告将分配款统一分配到户主张XX账户,如原告与第三人张XX的儿子就向被告提出分配款转入其本人账户,被告就按其要求进行转账。2.分配时每个份额都暂扣3000元用于安置房建设的相关费用支出。3.分配方案于2019年3月某日公布,原告现主张分配款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XX答辩称,第三人张XX不清楚分配方案的内 容,第三人张XX领取2.5个份额时,村干部说是第三人张XX1 份、配偶胡XX 1 份、张XX的父亲 0.5 份,没有提到胡XX的 1 个份额中有半个份额属于原告,第三人张XX认为胡XX就应该享有 1 个份额,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半个份额。

第三人胡XX答辩称,第三人胡XX作为第三人张XX的配偶,应该享受全额,若分配时告知只享有半个份额,第三人胡XX当时不会同意,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半个份额。

原告吴XX补充陈述,同意被告主张的每个份额暂扣3000元,故调整诉讼请求金额为103560元。关于诉讼时效,实际分配款项在2020年6月份左右,应自该时间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三人张XX一户的具体分配明细、张XX领款凭证、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按照分配方案全额支付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张XX是否收到款项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分配明细虽载有原告的名字,但不排除被告事后制作,且该明细未经公示,第三人张XX、胡XX对领款凭证、转账记录无异议,认为分配明细造假,且没有公示,领取分配款时被告也没

有告知第三人,本院对领款凭证、转账记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待证事实,分配明细表没有相应公示记录,难以核实该明细的形成时间,故不予采信;2.某会议记录、《某集体安置留地建设分配补充方案》(以下简称补充方案)及照片、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形成补充方案明确男村民再婚,前妻和现妻各享50%,且补充方案已公示的事实,温州中院也已判决支持补充方案,原告质证认为对补充方案及会议记录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对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没有认定前妻与现妻共享一个份额,第三人张XX、胡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未居住在本村,故不清楚补充方案内容,本院对会议记录、补充方案、判决书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照片,其内容为补充方案的公示情况,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补充方案已公示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涉案分配方案、补充方案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被告根据分配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及补充方案的规定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胡XX共享1个份额且每人50%份额,尚在合理的自治权限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原告享有1个份额的50%分配款,原告主张享受全额分配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分配份额直接由原告所在户户主即第三人张XX领取,符合本地村集体组织支付分配款的习惯做法,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明确提出单独支付,故此,被告抗辩原告的份额已由户主张XX领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分配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领取方即第三人张XX向原告返还 1 个份额的50%分配款,但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张XX向其返还,故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以分配方案通过时间作为起算日,本院认为应以具体分配明细的公示时间作为起算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在户分配明细的公示时间,而被告自认发放分配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分配款发放时间起算,至今未超过三年,故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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