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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7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仲XX诉被告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及其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李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李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李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在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8年6月30日归还,并由二被告出具“协议书”给原告为凭。到期后经结算,被告李XX于2018年8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息2分,每月27日前付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李XX及案外人王XX、刘X四人一起合伙投资办盒装血块厂。本来是李XX与原告两人一股,以李XX的名义与刘X、王XX合伙,但出资200000元全部由仲XX出资。李XX与王XX、刘X均同意仲XX的200000元资金盈利可以参加合伙体分红,不盈利或亏本,按月利率2%支付仲XX利息。刘X也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7日。后刘X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及王XX一起去找刘X要钱,原告当天找到XX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洪奎出面调解,由刘X直接将200000的股权转移到原告名下,李XX不再是合伙人,从刘X出具的股权证明时起,李XX已退出合伙。原告所诉的200000元,是其与刘X的合伙款,与李XX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本案与李XX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X在山东与XX公司合作投资盒装血块(豆腐血块)厂,缺少资金找王XX投资。王XX找李XX,叫李XX投资,李XX找仲XX投资。原告同意出资200000元,因原告与刘X、王XX不认识,对其不放心,于是要求被告李XX夫妇保证归还该投资款。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李XX汇款50000元。2017年12月4日,李XX、李XX向原告出具合资协议,载明:“合资协议本人在山东沂南XX副食品厂投资盒装血块厂,由仲XX出资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整),合伙人:刘X、王XX、李XX、仲XX共四人,如厂亏损直接由刘X、王XX负责偿还,如果刘X、王XX不还款,由李XX偿还,并以房产作为抵押(阳光天地D2幢2单元902室),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本协议签字生效李XX李XX2017.12月.4日晚”。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XX汇款150000元。2018年8月1日,李XX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经结算,共欠仲XX借款合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月息2分,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7号付款,用于山东鸿雁合装血块生产加工。之前所有借务账务全部作废。借款人:李XX。2018.8.1”。后李XX将该200000元,转给刘X。2018年1月2日,刘X与张XX向李XX出具条据载明:“我刘X与李XX合伙做鸭血加工厂,李XX出资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如果赔了,我用利安广场9号楼2单XX房子作为赔偿。刘X、张XX2018.01.02。”后刘X每月按月利率2%向李XX支付利息,李XX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11月27日后,刘X停止向李XX支付利息,李XX也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1月原告与王XX及被告李XX到山东找刘X要钱。经协商刘X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明一份,载明:“股权证明我叫刘X与山东XX公司合作鸭血项目(血豆腐)为准占总股份的40%比例,其中40%当中的6.6%属于仲XX的(),总投资120万元,出资20万元整,江苏沭阳县沭城镇建陵XX特此证明刘X身份证号:3XXX3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北XX2017.10”。后原告与李XX、王XX一起找刘X要钱,刘X收回了其出具给仲XX的股权证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合资协议、借据、股权证明、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李XX系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案外人刘X向原告出具的“股权证明”是否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要求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被告李XX出资款200000元虽然由原告提供,但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如盈利原告可以分红,如投资亏损,则按月利率2%支付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欠仲XX借款200000万元,月息为2分,利息每月27日支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同意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案外人刘X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即使其承认原告在合伙体中的出资份额,原告应当是新增加的合伙人。但是从刘X出具的股权证明看,并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确认,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称其出资额200000元,已转至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因刘X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而消灭。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X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7年12月4日李XX与李XX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合资协议看,李XX对李XX的150000元借款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李XX的配偶,被告李XX应对2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李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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