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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XX公司、刘X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6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宿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刘XX、上诉人宿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XX不享有经济补偿金28820元。具体理由如下:1、刘XX于2015年4月以自身实际行为解除了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成立,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1月停产,包括刘XX在内的员工均自行另找工作。2015年4月,刘XX自愿应聘到XX公司工作,为XX公司提供劳动,接受XX公司管理,工资也由XX公司发放,刘XX已与新单位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以其行为表明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刘XX的情形不符合以上规定,不能适用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其次,一审已经查明,2015年4月后,刘XX到XX公司工作,与XX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刘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刘XX自身的行为也是解除了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中止履行的状态。3、即使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正确的,刘XX申请仲裁时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即使XX公司在2015年1月之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刘XX2018年才提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刘XX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刘XX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判决XX公司、XX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42515.65元及工资44141元。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2015年1月,XX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2018年1月XX公司与XX公司解除租赁关系,不再生产经营”,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刘XX在XX公司停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2元”,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在XX公司破产期间,刘XX就职工工资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其享有10891元的债权并向其支付”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XX公司停产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该认定违反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也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因其举证不足,无法证明还在为XX公司或XX公司提供劳动,且刘XX就职工工资等向X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为10891元并向其支付,故刘XX主张2018年1月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审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20382元;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108922.9元。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经宿某区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宿某劳某案字(2018)第349号裁决书,裁决仅XX公司向刘XX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8922.9元,XX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该裁决刘XX不持异议,且未在起诉期限内向宿豫区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起诉主张自己无需承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一审超出XX公司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2、刘XX与XX公司自2005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并非刘XX用人单位,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刘XX2005年6月至XX公司工作,XX公司满一年未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与刘XX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5年5月,XX公司虽将厂房、设备租赁给XX公司经营,但租赁期间XX公司仍然存在,其名称也未改变,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且租赁前后,刘XX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XX公司安置刘XX到XX公司就业,是XX公司安置职工就业的结果,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身份并未改变,XX公司仍是刘XX的用人单位;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刘XX系受XX公司安置至XX公司工作,XX公司未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且XX公司支付刘XX工资是基于租赁经营且被XX公司安置就业产生,并非刘XX用人单位,刘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5日宿豫区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2017年12月11日XX公司申请重整,2018年2月28日宿豫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18年9月14日批准XX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了重整程序。XX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停产,2018年1月XX公司解除与XX公司的租赁关系,XX公司搬离,此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安置义务,为重整作准备,包括刘XX在内的职工,XX公司选择继续留用,XX公司在2018年5月仍向刘XX等支付工资,并于2018年8月2日签收了刘X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足以认定XX公司与刘XX等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且持续存在。
针对刘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XX公司答辩称,刘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没有违法。
针对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理由,刘XX答辩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XX公司、刘XX的上诉理由,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刘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32.9元;2、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刘XX2018年2月至7月工资34190元。事实和理由:刘XX在2005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XX公司处工作,之后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不应当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按照刘XX在XX公司处工作年限来计算。2018年2月至7月间刘XX并未在XX公司处工作,刘XX主张此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至2018年1月,刘XX在XX公司处工作,与XX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停产后将包括刘XX在内的员工遣散在家,XX公司应当承担刘XX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XX公司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刘XX于2005年6月至XX公司工作。2015年1月,XX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2015年5月4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将所有资产租赁给XX公司生产经营,约定:租赁范围包括宿迁市XX土地、房屋(不包括宿迁市XX公司已经使用部分)以及三条造纸生产线等设备;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每产出一吨原纸,给付甲方租金40元……为保障甲方原有员工的权益,乙方所需员工优先从甲方原有员工录用,其工资待遇不低于甲方原有水平,对乙方不认可的员工,由甲方依法作相应处理……”。2018年1月XX公司与XX公司解除租赁关系,不再生产经营。刘XX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一直为XX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一直由XX公司支付。2018年8月2日,刘XX以XX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等为由,书面通知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8月5日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刘XX在XX公司停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2元,在XX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05.9元。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刘XX向宿迁市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XX公司补发2016年1月工资3500元,2018年5月工资差额1935元,2018年1月至4月、2018年6月至7月工资3870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717元。仲裁委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裁决:XX公司支付刘XX2018年2月至7月工资341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32.9元(6793.9元*11个月);对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3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马鞍山市XX公司对被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311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8年2月28日起对宿迁市XX公司进行重整。同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311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宿迁市XX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宿迁市XX公司重整程序。在XX公司破产期间,刘XX就职工工资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其享有10891元的债权并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公司自认自2015年1月起停产,但从刘XX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XX公司自2014年9月之后就未有发放工资,且之前的工资也有发放不及时的情况,刘XX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因自XX公司停产后,刘XX未再向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也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该期间双方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计算为工作年限。故刘XX与XX公司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5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1月,按照10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结合刘XX在XX公司停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XX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8820元。
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刘XX一直为XX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也由XX公司支付,双方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XX公司自XX公司场地撤出后就已停止生产经营,故刘XX与XX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月即终止履行,XX公司依法应对刘XX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刘XX主张按照6793.9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低于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7105.9元,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刘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出XX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382元(取整)。
对于刘XX主张的工资,庭审中,刘XX对于仲裁委未支持2016年1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没有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自2018年1月之后还在为XX公司或者XX公司提供劳动,且刘XX已就职工工资等向X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债权为10891元并向其支付,故对刘XX主张的2018年1月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宿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20382元;二、确认刘XX对宿迁市XX公司享有经济补偿金28820元的职工债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宿迁市XX公司负担5元,由宿迁XX公司负担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刘XX2005年6月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向刘XX支付工资报酬,可以认定刘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XX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刘XX支付劳动报酬,刘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一审依据XX公司停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刘XX在XX公司停产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XX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882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2018年8月2日,刘XX以XX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等为由,书面通知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8月5日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5日终止,刘XX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因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刘XX系为XX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亦由XX公司支付,且依据2015年5月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为保障甲方原有员工的权益,乙方所需员工优先从甲方原有员工录用,其工资待遇不低于甲方原有水平。”,可以认定刘XX与XX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刘XX与XX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月即终止履行,XX公司应依法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一审依据刘XX的主张及刘XX在XX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出XX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382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是否超出XX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XX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中主张XX公司应承担责任,且一审根据XX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超出XX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
关于刘XX上诉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判决XX公司、XX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42515.65元及工资44141元问题,因本案一审系XX公司提起诉讼,刘XX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刘XX并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并主张该上诉请求,二审对刘XX上诉请求可不予理涉。至于刘XX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问题,一审事实系依据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租赁协议、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进行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至于刘XX上诉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2015年1月,XX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刘XX未向XX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暂时不能履行,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2018年1月XX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刘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月即终止履行,刘XX未为XX公司或XX公司提供劳动,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XX并因刘XX举证不足而对其主张2018年1月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刘XX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刘XX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予以计算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XX公司、刘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XX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刘XX负担10元、上诉人宿迁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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