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仓XX诉被告夏XX、杨X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XX、被告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夏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夏XX系被告夏XX的亲属。原被告系本庄邻居,被告夏XX、杨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12月17日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夏XX签字担保,期间被告支付过一年利息,后经催要,三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夏X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夏XX辩称:1、认可借条真实性。2、原告是专业放贷人,借款协议效力请法院审查。3、原告在保证期间(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未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夏XX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夏XX在协议上签字担保,被告杨XX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主要内容:“借款协议,夏XX自愿借仓XX现金6万元,每月付利息1200元,期限为六个月,合计本息67200元。特订此协议,延期续订。杨XX,担保人:夏XX、借款人:夏XX。2016年12月17日。款项到期后,被告夏XX给付一年利息,余款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增加利息14400元(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XX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夏XX未能提供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本院经关联案件查询,也未查询到原告在法院起诉别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故对被告夏XX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夏XX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XX支付借款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X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与夏XX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夏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看,杨XX仅在借款协议左侧空白处签字,并非在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证明杨XX系本案借款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XX对被告夏XX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XX辩称,本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夏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定被告夏XX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保证期间向被告夏XX主张保证责任,现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增加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为提高审判效率,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仓XX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