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
原告:游XX。
原告:蒋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陈X。
被告: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XXXX117号。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X、游XX、蒋XX与被告陈XX、陈X、XXXXXXXX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XX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20.85
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元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5984.85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
例计算,合计为747532.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8年2月1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
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娄蒋公路16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陈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
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中联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以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720.85元、丧葬费36342元数额,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受害人陈XX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生前系原姜堰市教育系统退休职工。
四、受害人陈XX父病故,母亲游XX生于1932年8月,原告游XX婚后生育受害人陈XX及其
他四名子女;原告蒋XX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原告邓X系受害人与前妻所生子。
五、2018年4月11日,原告邓X、游XX、蒋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
容为:被告陈XX赔偿三原告80000元,该费用不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三原告依法向法院提
起诉讼,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交通事故再起争议;被告自行承担车损。
原告的损失情况
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系教师退休,为非农户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年满
62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3622×18=78519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母即原告游XX已年满75周岁,受害人生前收入稳定,对原告游XX负有赡养义务。原告游XX有五名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726元(27726元/年×5÷5=277
2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中联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承担民事责任
的主体为保险公司。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因该费用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720.85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元,合计902984.85元。
赔偿责任承担
一、被告XX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和财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
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720.85元,余款789264元,由陈XX
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631411.20元。因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泰州公司
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由XX泰州公司承担。
二、被告XX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
被告XX泰州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XX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三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已确认
双方之间不再因此交通事故发生任何争议,原告应受该协议书约束,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对原
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邓X、游XX、蒋XX各项损失745132.05元。
如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8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顾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