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XX银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李志明,系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徐某2,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南昌XX银行诉被告徐某、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99999.50元及利息2577.97元(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从2021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徐某对被告徐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徐某2未到庭亦未委托他人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南昌XX银行。
借款人:徐某2。
保证人:徐某。
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2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贷款期限30个月,从2020年4月9日到2022年10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6.05%;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贷款逾期后,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在与贷款人处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保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某为被告徐某2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2发放贷款10万元。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8月4日,欠本金99999.50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577.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在上述合同中做出的担保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徐某2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XX银行本金99999.5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4日利息2577.97元,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XX银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徐某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2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徐某2承担,被告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