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201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玉佳、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2019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郑州市新密市公安局抓获,于次日被寄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9年5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押解回昌,2019年7月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肖玉佳、万宇涛律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请示责任,被告人裴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具有立功、返还所得赃款、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具有返还所得赃款、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娄某、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取款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袁某、王某、陈某、孙某、刘某、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娄某、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裴某明知其银行账号内款项为犯罪所得仍然伙同他人予以转移,金额共计4491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娄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已返还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返还所得赃款,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三、对于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