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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1-09-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2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江西省新建县。2012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铁,江西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国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3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赣A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由马鞍山往铜陵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34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皖B0XXXX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皖B09837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朱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据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如无前科、此次过失犯罪属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搜寻死者踪迹,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代自已罪行,应按自首论。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3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赣AH526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由马鞍山往铜陵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34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皖B09837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皖B09837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朱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据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就张某某的死亡达成补偿协议,除法定赔偿由张某某的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外,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补偿张某某的亲属人民币9万元整,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1日3时50分左右,在芜大高速芜湖往铜陵方向的立交桥上,他驾驶的货车右前侧与另外一辆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货车上的人从副驾驶室上摔到高速立交桥下摔死了。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凌晨3点多钟从当涂驾驶皖B09837重型货车准备到黄山去,行至青弋江大桥,后面一辆货车想超车还没超过去时,其右前侧撞到他车后左后侧,车停下来后他才发现张某某不见了,张某某摔到桥下面死了。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她丈夫,2012年4月1日凌晨3点多钟,她当时在货车上,她丈夫开的货车车头右侧碰到对方货车的左侧尾部,对方车上有个人从车上掉到桥下去了,好像死了。

  4、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赣AHXXXX号车前部右侧与皖B0XXXX号车后部左侧碰撞痕迹吻合等情况。

  6、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379、380号检测结果报告证实李某、朱某某未饮酒。

  7、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反映事故现场概貌及肇事车辆。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年龄、住址及具有A2驾驶资质等基本情况,证实朱某某年龄、住址及具有B2E驾驶资质等基本情况,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证实赣AH5269货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10、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抓获。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当庭提交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过错行为表示谅解;提交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显示,匿名报警时间为2012年4月1日3时50分,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接110指令时间为2012年4月1日4时0分,该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绘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4时30分,而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时间在交警到来之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应按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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