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3年4月20日纪X某因咳嗽咳痰、伴气喘前往睢宁县某医院检查,2023年4月21日纪X某因上述原因在被告处办理住院治疗。而后纪X某陈述自己大便色黑、不成形,日行5-6次,结合2023年4月20日纪XX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化验单,被告初步诊断纪X某系脾脏稍大、胆囊壁水中、腹腔少量积液、房颤、上消化道出血。此后,被告于4月22日、4月24日分别对纪X某做粪便常规检查,显示粪便隐血试验(OB)阳性,但被告仅采取了使用抑酸及止血药物应用,并未及时行内镜寻找出血点。纪X某自入院之初,感染指标不断升高,但被告采取的治疗措施并未控制及降低纪XX的感染。因病情一直未得到控制,2023年4月29日18时左右纪X某头疼不适等症状后意识模糊进而陷入昏迷,于4月30日上午8时左右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医院),12:25纪XX因感染性休克、高乳酸血症等收治入院。入院后经查,纪X某的乳酸等各项指标均异常,GCS评分仅4分,对光反射迟钝,随时有死亡的风险。5月1日纪X某经医院予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血压仍低、持续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无反射,无继续抢救的意义。2023年 5月1日纪X某死亡。
2、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对纪X某诊疗期间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纪X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被告的提供的病案材料系伪造,根据病案材料的记录,4月27日上午10点纪XX出院,4月28日15:27因“3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上肢肢体抖动...遂有家人送至急诊就诊,为进一步诊治,遂拟肝功能不全收入我科”。但实际上系被告处医务人员告知纪X某“27日暂时办理出院等到28再次办理入院,报销的比例多”,但纪X某从未离开过被告处仍在病房处,在4月27日上午10点至4月28日15:27长达近18个小时关于纪XX的诊疗记录、护理记录被告均未记载。首先根据病案材料中的4月28日住院证系上午07:02开具,但病程录中记录因纪XX在4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左上肢肢体抖动才被家人送至急诊就诊,被告记录前后矛盾。针对纪X某的情况,被告仅做了肺部CT、腹部平片,肝脏未见明显异常,4月27日纪X某出院时,被告亦记录病情好转但结合相关的检测数据纪X某的病情未见好转,不可能因好转要求出院。现被告直接因“纪XX10天前发现转氨酶升高,就可以诊断出肝功能不全,随即收住院”,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纪X某的病情既然严重,4月21日急诊住院证系上午09:51开出,上午10点办理入院,但4月27日的住院证与办理住院的时间相差近9小时。按照被告所称纪X某4月27日10:00已出院,但其病案材料中记载被告于4月27日下午17:01方撰写出院病历记录。种种不合理的表现,体现出被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系伪造。
纪X某的出入院时病情较重,但被告并未如实告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亦未进行多科室联合会诊讨论制定详细的治疗方案,在肝功能受损、上消化道出血等情况下并未采取及时、准确、有效的联合救治手段。纪X某系一级护理,一小时一巡视并记录,被告并未做到相应的记录。被告的治疗手段过于草率、不科学。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死者纪X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及过失,被告作为一个三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未尽到与其相匹配的医疗水平,从而导致纪XX病情持续恶化进而死亡。
3、本案死者家人并未在第一时间选择尸检,在火化后自行前往医院索要赔偿无果。找到我后,结合材料,打赢了这场官司。死者家人或得了近70万元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