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XX,女,公司市场部经理。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以庐阳检三部刑附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丁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殷X出庭发表意见,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贾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吕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汪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汪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陆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储XX及其辩护人鲁XX、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丁XX在合肥市庐阳区XX设立“安徽XX公司”,招募被告人曹XX担任总监,被告人吴XX、陈X、褚XX、代XX为业务组长,在明知上家人员为实施诈骗而设立微信交流群的情况下,使用AI机器人电话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谎称是“东方财经”客服进行筛选股民,然后又安排员工继续冒充“东方财经”客服以免费进入股票交流微信群进行交流学习为由,诱骗股民进入被告人黄XX、林XX等人从上家人员处获取并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内,并按照要求诱骗股民进入股票交流微信群,以此获取利益,经查明丁XX伙同曹XX出售微信群从上家黄XX、林XX、张XX处共非法获利395000元,其中黄XX共向丁XX支付费用132200元,林XX和张XX共同成立的六安XX公司向丁XX支付费用262800元,并均获取10%的利润。因被“安徽XX公司”和“六安XX公司”员工冒充财经公司客服诱骗进入上游诈骗人员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内,导致被害人马X、徐X、彭X、李X1、楼X等被害人分别被诈骗一百余万元至数万元不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物证电脑主机、手机、U盘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话术、转账记录、证人马X、徐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周XX、张XX、吴XX、陈X、代XX、褚XX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XX、张XX系自动投案,建议对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XX、张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X、褚XX、代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9年以来,林XX等人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通过购买、上家提供或者网上抓取等方式大量获取或者传播他人的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先是使用AI机器人冒充财经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客服,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以筛选股民,后安排员工继续冒充财经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客服诱骗筛选出的股民进入上家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或者将上家提供的微信名片推荐给股民添加好友,并将此卖给上家以获利。其中,林XX、张XX在2019年3月共同成立“六安XX公司”从事上述活动,以林XX为投资人,张XX为总经理,周XX为市场部经理,张XX为会计并参与部分管理工作;黄XX作为中介,将上家提供的电话号码再提供给丁XX等人使用,并从中赚取10%的利润;丁XX于2019年9月成立安徽XX公司从事上述活动,招募曹XX担任总监、吴XX、陈X、褚XX、代XX为业务组长。被告林XX等11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对他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侵扰,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判令:1、林XX等11名被告彻底删除手机、电脑、U盘等设备中存储的他人个人信息,停止侵害;2、林XX等被告就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X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林XX、张XX共同成立六安XX公司,以林XX为投资人,以张XX为总经理,由被告人周XX担任市场部经理,被告人张XX为会计并管理人员,在明知上家人员为实施诈骗而设立微信交流群的情况下,使用AI机器人电话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谎称是财经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客服进行筛选股民,然后又安排员工继续冒充财经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人工客服,以免费进入股票交流微信群进行交流学习为由诱骗股民进入上家人员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内,按照上家的要求诱导一定数量的客户入群,而后以每进入一个股民10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上家人员,以此获利。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丁XX成立“安徽XX公司”,并在合肥市庐阳区XXB座9楼设立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曹XX担任总监,被告人吴XX、陈X、褚XX、代XX为业务组长,在明知上家人员为实施诈骗而设立微信交流群的情况下,使用AI机器人电话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谎称是“东方财经”客服进行筛选股民,然后又安排员工继续冒充“东方财经”客服以免费进入股票交流微信群进行交流学习为由,诱骗股民进入上家人员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内,并按照要求诱骗股民进入股票交流微信群,以此获取利益。期间,吴XX、陈X带领908房间员工;褚XX、代XX带领909房间员工至少向2000个以上账号发送话术、微信群二维码、微信名片等相关信息。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XX通过被告人丁XX经营的“安徽XX公司”,为上家人员诱骗客户进行上家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并向丁XX支付费用262800元,并获取10%的利润。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黄XX通过QQ认识需要股票交流微信群的上家人员,在明知上家人员为实施诈骗而设立微信交流群的情况下,将上家人员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提供给被告人丁XX,由丁XX所在的公司将该股票交流微信群拉满股民后再出售给上家人员。同时将上家人员提供的“林X”的微信名片提供给丁XX,由其公司员工将“林X”微信名片推荐给股民添加好友。每拉进股票微信交流群一人,黄XX向丁XX支付100-120元,每推荐“林X”微信名片一次,黄XX向丁XX支付100元。经查明黄XX共向丁XX支付费用132200元,并获取10%的利益。
因被“安徽XX公司”和“六安XX公司”员工冒充财经公司客服诱骗进入上游诈骗人员提供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内,导致被害人马X、徐X、彭X、李X1、楼X等被害人分别被诈骗一百余万元至数万元不等。
2019年12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XX抓获被告人丁XX、曹XX、吴XX、褚XX、代XX;2019年12月1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XX抓获被告人陈X;2020年1月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XX抓获被告人黄XX;2020年1月13日18时,公安民警在六安市裕安区恒生阳光城XX抓获被告人林XX;2020年1月14日13时,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中铁品园小区南XX抓获被告人张XX;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二队投案;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二队投案。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主机5台、手机18部、U盘2个、笔记本1本,并依法扣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林XX、周XX、张XX、张XX因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于2020年11月9日在“正义网”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X、周XX、张XX、陈X、褚XX、代XX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280元、18000元、19000元、2500元、2500元、12000元;被告人丁XX、黄XX、林XX、张XX、周XX、张XX、陈X、褚XX、代XX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8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吴XX、周XX、张XX、陈X、褚XX、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脑主机、手机、U盘、笔记本、营业执照、话术、培训手册、规章制度、订单报表、账目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谢XX、李X2、梁X、陈X、刘X1、周X1、任X、丁X、刘X2、蒋X、邵X、李X3、董X、许X、李X4、王X、曹X、胡X、周X2等人的证言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正义网”公开道歉信截图、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前科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随案物品移送清单、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吴XX、周XX、张XX、陈X、褚XX、代XX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吴XX、周XX、张XX、陈X、褚XX、代XX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吴XX、陈X、褚XX、代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吴XX、陈X、褚XX、代XX均系公司员工,受他人指示、安排参与犯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吴X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周XX、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且均自愿接受处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吴XX、陈X、褚XX、代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接受处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周XX、张XX、陈X、褚XX、代XX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丁XX、曹XX、黄XX、林XX、张XX、吴XX、周XX、张XX、陈X、褚XX、代XX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对他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侵扰,侵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彻底删除手机、电脑、U盘等设备中存储的他人个人信息,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陈X、林XX、周XX、张XX、张XX已经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发布赔礼道歉信,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人周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