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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缓刑二年六个月

作者:时间:2024-08-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1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范XX、范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范XX、范XX及辩护人王XX、陈XX、徐X(均系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初,被告人范XX在合肥市庐阳区XX、岗西XX附近发现被害人张X1和余X的院落里种植有很多盆X,想到其堂兄被告人范XX、范XX喜欢养殖盆X,遂产生盗窃念头。便伙同范XX、范XX共同或单独盗窃盆X,共计价值483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范XX、范XX均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XX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是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后由公安民警带到办案机关,属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所盗盆X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范XX在合肥市庐阳区XX、岗西XX附近发现被害人张X1和余X的院落里种植有很多盆X,想到其堂兄被告人范XX、范XX喜欢养殖盆X,遂产生盗窃念头。便伙同范XX、范XX共同或单独盗窃盆X,共计价值48310元,其中范XX参与全部盗窃,范XX参与盗窃价值32370元,范XX参与盗窃价值95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4日,范XX将偷盆X的计划告诉范XX,范XX同意,当日21时许,二人驾驶范XX的汽油三轮车到余X的“长城国学院”内,趁无人看到,将4盆映山红盆X,1盆胡秃子盆X(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370元)盗走。随后,范XX将其中1盆送给其表侄张X2,其余均放在自家院内养殖。

2、2020年7月16日,范XX将偷盆X计划告诉范XX,范XX同意,当日21时许,二人驾驶范XX的汽油三轮车到张X1的盆X园内,趁无人看到,将1盆对结白蜡盆X和2盆榆树盆X(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570元)盗走。随后,范XX将其中1盆榆树盆X送给范XX,其余放在自家院内养殖。

3、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范XX又到张X1的盆X园内,趁无人看到,将1盆石榴盆X、1盆山楂盆X(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70元)盗走。随后范XX将盆X送给范XX,范XX将山楂盆X留在家中养殖,将石榴盆X送给范XX。

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遂报警,2020年7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XX成功浴池范XX家中将被告人范XX抓获归案。随后,范XX电话通知范XX、范XX称派出所已经发现他们偷盆X的事,让二人到其家里来配合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范XX、范XX接到电话后即主动投案。公安民警当场在范XX家中查获被盗映山红盆X3盆、胡秃子盆X1盆、榆树盆X1盆、石榴盆X1盆;在范XX家中查获对结白蜡盆X1盆、榆树盆X1盆、山楂盆X1盆;范XX亲属张X2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映山红盆X1盆。案发后,被盗盆X均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范XX、范XX、范XX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意见书、证人张X2的证言、被害人余X、张X1的陈述、被告人范XX、范XX、范XX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真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范X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范XX参与全部盗窃,犯罪数额为48310元;范XX参与盗窃一次,犯罪数额为32370元;范XX参与盗窃一次,犯罪数额为9570元,均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关于范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盗窃犯意虽由范XX提起,但范XX积极参与,并与范XX共同将所盗盆X搬运至三轮车上,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其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XX、范XX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盆X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件判决:

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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