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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作者:时间:2023-02-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3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号。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

原告周XX为与被告张XX、郑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已变更):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755.65元,被告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郑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被告张XX,被告X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4日9时00分许,张XX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通过黄岩东城街道站前大道与澄江路交叉路口斑马线处未减速慢行,未查清路口车辆通行情况,与由东往西由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浙X小型汽车在被告X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脑挫伤(右侧额叶脑挫伤),予以急诊硬膜外阻滞下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腓骨切复钢板克氏针内固定术+胫骨外固定支架术,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6天。2019年8月7日再次入住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7天。2019年12月3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拆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

五、鉴定情况:审理过程中,绍兴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XX2017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42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

六、医疗费:83259.0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259.06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X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书记载“现右胫骨髓内钉不予拆除”,本院认为,被告X财保公司的异议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被告X财保公司仅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600元。

十、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2950.5元(197元/天×53天+98.5元×127天),被告X财保公司认可15743元(182元/天×住院53天+91元/天×出院67天)。本院认为,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该项合理的费用为17040.5元(197元/天×53天+98.5元/天×67天)。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被告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不足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赔付,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59752元(29876元/年×20年×1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补充提供了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工作地在城镇,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2740元(197元/天×420天),被告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在黄岩区有实际工作,要求按照实际收入减少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十三、交通费:5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财保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被告X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属于交强险免责项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X财险公司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

十六、施救费:80元。

十七、电瓶车维修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X财保公司认为其公司定损的金额为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也未能列明具体修理项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七项合计315373.56元,非医保费用为13259.06元。

十八、其他情况:被告张XX、X财保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不动产登记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各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X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X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11048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94893.56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XX赔偿155914.85元(194893.56元×80%)。被告张XX赔偿的部分,由被告X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45307.6元[(194893.56元-非医保费用13259.06元)×80%],其余10607.25元由被告张XX直接赔偿,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607.2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1104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5307.6元,合计255787.6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周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7.25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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