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罗XX与刘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作者:时间:2023-07-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4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公司员工。

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797.08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小型轿车因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市某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大量积液: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2月1日经台州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参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本人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6367.89元,非医保部分总计7586.19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过高,由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郑际村的城乡代码122属于镇乡结合,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且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由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原告只提供了654元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刘XX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小型轿车因开车门时,与原告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两次前往台州市某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9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3954.08元,支付交通费654元(含救护车费50元)。2020年2月1日,经原告委托台州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等,目前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罗XX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罗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3954.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7586.19元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赔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差额部分,故本院对保险人关于该部分费用属非医保费用不负责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9051.08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XX垫付的2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XX259051.08-10000-2000=247051.08元,应支付给被告刘XX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XX247051.08元;支付给被告刘XX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45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