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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3-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5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波,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0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波、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3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X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日,被告袁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3分。后被告于2022年7月、9月按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因归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推诿拒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48789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辩称:1.被告和原告以及某某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和某某之间正在离婚纠纷,所以才导致了本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存在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形,无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从事一些借贷资金业务。原告把款项给被告,让被告把该笔款项出借出去,从而赚取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于收取款项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利息不应当支付。3.被告与原告以及与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2022年8月出具过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4万元的事实,当然对于原告而言,该笔债务存在一定的出入,但是这个出入是对于金额多少的争议,而不能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从原、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还有一个35万元的债务的存在,对此原告只是认为该笔债务的金额应为20余万元,后被告和某某经过结算后,确认欠付的金额应为34万元,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本案中扣减。另外,被告替某某支付了3万元,该笔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减。另外,被告在202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4.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5.退一步而言,如果法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代理费亦是不能超过LPR的四倍。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属于向浙江轻工联典当有限公司处借款而再转贷给被告,因此该行为属于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的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的,因此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收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本院对于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签订时的LPR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2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5977.9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某某借款的34万元以及3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消。该两笔借款的借条均是某某出具,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夫妻共债,被告主张抵消的债务涉及某某,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不符合抵消的法律条件,现原告亦是不同意抵消,故被告要求抵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某425977.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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