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XXX的建设是经过XXX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资金由XXX人民政府给付。该工程经过XXX人民政府的两次招标,原告中标后,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也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194906元。案涉的XXX附属工程未经XXX人民政府招标,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6日),XXX人民政府又未对案涉附属工程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案涉XXX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经司法鉴定XXX附属工程的造价为678245.1元,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8245.1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256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被告负担3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3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