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世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男,19XX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XX。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李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XX)、李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XX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XXXX元(12481元*7.5个月-5XX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X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126.5元(12481元*XX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至被告江苏XX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经理,具体从事生产品质管理工作,但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以来接受被告管理,工作认真负责。2022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XX公司突然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以来,被告江苏XX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但其一直拖延。江苏XX公司系李XX的一人公司,被告李XX无法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与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与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资XX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X元、经济补偿金XX元,合计XX元;
二、被告李XX、江苏XX公司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