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XX,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沈XX、徐XX是原告的父母,被告沈XX是原告的叔叔,沈XX多次向毛XX、刘XX、姜XX、祝XX等人借款,出具借据,后沈XX无力偿还。原告父母及原告念及奶奶及叔叔家庭亲情,原告出面向毛XX、刘XX等保证,代替沈XX向毛XX、刘XX等人偿还借款,收回借条。2010年4月15日,原告替被告向刘XX担保1000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直接向毛XX出具100000元借条,由原告及父母负责偿还被告对外债务。因原告出面处理被告债权债务,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用于帮助偿还毛XX、刘XX等人借款。2010年1月3日、2012年11月23日沈XX分别从XX银行取款66462.5元、30000元。原告及父母代为偿还沈XX向他人的借款后,他人向原告及父母出具相应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与原告沈XX系叔侄关系。被告沈XX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向案外人毛XX、姜XX、祝XX、刘XX等人借款合计224000元,因被告沈XX无力偿还,原告沈XX及其父母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被告沈XX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沈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此借款是帮助我还毛XX、刘XX等人”。
2011年至2017年间,原告及其父母共向毛XX、刘XX、姜XX等债权人偿还共195000元,收回了被告沈XX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相关债权人出具了收条。
本院经与被告沈XX核实,其对向案外人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XX对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其无力偿还,经与相关债权人协商,由原告及其家人代为偿还,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且被告沈XX的债权人接受了原告沈XX的代为清偿,相关债权人出具收条后,将被告沈XX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沈XX保管,且被告沈XX对原告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沈XX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沈XX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沈XX进行追偿。经本院核实,原告沈XX代为清偿了195000元,原告沈XX要求被告沈XX偿还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超过19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XX人民币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2100元(被告应负担的2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截止2020年11月18日,被告共给付5000元,尚欠176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因委托合同取得押金及车辆残值款应全额交付委托人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约定给付款项数额及日期,现被告陈XX未按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归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龙款项17600元及利息(以17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陈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