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
被告:董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虎林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与被告王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被告王xx、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同日向原告庞xx、被告王xx、被告董xx依法送达。于2023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到庭参加诉讼,庞xx、董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1789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xx多次向原告借钱,借钱原因有要去学习做蛋糕交学费、开鸭货店、开服装店及装修、店里交电费、店里进货、店里交房租、店里订购棉服羽绒服、给王xx父亲买药、做流产手术等,王xx频繁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将共计117898元的钱借给被告王xx。后续原告及其父母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反复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王xx一会称家里豆子卖了就还钱,一会称等把店面出兑后就还钱,一会称就去存钱还钱,结果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找到被告董xx希望其还钱,但被告董xx拒绝还钱。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目前联系不上被告王xx,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王xx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两个构成要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原告无法证明将案涉款项转给我,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表中,没有第三方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不全,不能证明其将案涉款项转给我,微信聊天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身份,原告主张的微信转款73371元,无相应给付证据证实;2.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与我存在恋人关系,形成了特定的人身属性,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应提供更加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条、欠条、收据等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无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其主张借贷事实不能成立。二、案涉转款行为不符合借贷习惯,1.从双方转账频率来看,双方转账不符合借贷习惯,转账数额从一元、十几元至几百元不等,少数超过千元,部分转款甚至带有小数点,转款期间跨越近两年,金额小、频率高,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0月1日,共23个月,仅支付宝转款135笔,从转款金额及转款频率来看,双方的转款行为并不符合借货习惯;2.从原告的转款时间来看,转款行为发生于我与原告恋爱期间,没有借条,期间也没有主张过借贷关系,不符合正常借贷习惯,且部分转款数字还存在特定意义应认定为赠与,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能反映出转账钱款所承载的法律关系,不能排除原告作为男方对恋爱关系的增进而进行的投资及恋爱期间的支出。原告提供的微信中虽然向女方有要求还钱的内容,但也均建立在女方要求分手的基础上,应视为双方分手男方要求减损的诉求。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我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xx辩称,1.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交集,不存在任何金钱往来,原告无权向我主张任何权利;2.我与王xx相识时,原告与王xx已经分手,无论原告与王xx是否存在金钱往来,均与我无关;3.虽然我与王xx系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我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连带责任依据约定或法定成立,我与原告不存在书面约定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5.其他意见同王xx答辩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庞xx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0页、原告母亲与被告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页、王xx假装是王xx的母亲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信息1页、2023年原告与案外人石炎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案外人石炎玉与案外人王雨欣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7页、支付宝转账记录7页、微信转账记录19页、微信记录(招商银行转给王xx)15页,证明王xx多次向原告庞xx借钱,称“开“惹祸了现在学生家长找我要钱,你给我出一点跆拳道馆”、钱”,原告便转款将近6000元,王xx说要学习做蛋糕交学费要借钱,原告便向其出借2000多元,王xx说要开服装店及装修进货,原告随即转款,后来王xx又跟原告说怀孕要做流产手术,原告前后转款10000元,后续原告发现王xx所述全部是虚假的,根本没有怀孕、没有开店,便通过微信向王xx主张还款,王xx在微信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愿意还款。王xx一会称等家里豆子卖了还钱,一会儿称等把店面出兑后还钱,一会儿称就去存钱(还钱),虽然王xx同意还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妈妈发现后,通过微信聊天找到王xx要求其尽快还款,结果王xx很快还了款,后来才得知王xx所谓的还款,实际是原告给王xx的,王xx又转给了原告母亲,整个过程王xx分文未还,反而是拿着原告给王xx的钱去还,除了还给原告妈妈的钱外,还私下留了一部分,用来购买金饰品。庞xx通过微信、支付宝转钱出借给王xx,金额高达111398元。其中支付宝为38027元,微信为73371元。王雨欣是原告现任女友,石炎玉是王xx的前男友。被告王xx、董xx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与被告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0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双方的真实身份,聊天对象是否是王xx无法确定,其中有一页带键盘,非手机截图,应为照片,王xx跟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非原始载体,基于电子证据可更改性、可编辑性的特点,对电子证据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2.从聊天记录来看“分手”、“我真的可想可想你了”、“多次存在老公称、“咋啦宝”、“爱你宝贝”及其他暧昧“呼吸想你”呼”对话,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恋爱关系;3.从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话并没有借钱的意思表示,在微信中有“咱们的店”,虽然一方要求另一方还款,但一方要求还钱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借“-提分手你那小贷关系,微信中“分手行把钱还给我”账单就出来,行你自己说的,你自己算吧”,应推定该还款要求是建立在分手基础上的减损诉求,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体现出偿还哪一笔钱,数额是多少,微信中所谓的王xx同意还钱,但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恋爱分手后女方为了摆脱男方,分手还给男方恋爱期间的投入也符合常理;4.从微信中“你这一天哪有这么花钱的,啥家庭也不够你这么花的”、“我也快没钱了,省着点吧,最近我也在家没钱”“想学蛋糕呀,那你就去学呀,这个我同意”、“一提分手你那小账单就出来,行你自己说的,你自己算吧”“行吧,行吧一会给你吧”、“咋想的呢 一个月花六千”、“没钱了,做个美甲,想买点水果吃”、“买点试过,交房租,吃饭啊,我现在也不赚钱,等我赚钱了工资都给你”等对话来看,即使原告存在转款行为也应视为恋爱期间的花费,或对另一方的赞助;5.微信中“咱两的店咋样了”、“我花了近三万多,你连啥样都不给我看你认为说的过去”可以推定微信双方存在共同投资行为。原告未提交给王xx父亲买药借钱的证据,关于做流产手术借钱,二人恋爱期间女方怀孕,男方出钱很正常,男方这个钱都想要回,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母亲与被告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承认王xx曾经转给原告母亲钱款,被告王xx要求原告说明该钱款的数额。即使王xx曾经承诺还款,该还款也是建立在原告不停的对其骚扰,无奈的妥协。1.从该聊天记录看原告母亲对王xx多次进行威胁羞,在此情况下王xx没有做任何不理智的和羞每其母亲的回应,并向其母亲先后转款10000元,该转款记录原告虽未出示,但原始载体中已经显示;2.在王xx向其母亲转救时,还告诉其母亲不要告诉原告转款的事实,可以说明王xx内心是非常善良的;3.王xx向其母亲转款及原告母亲要求王xx还钱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王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从该聊天记录看,原告母亲称原告在其处偷金项链卖掉,该事实与王xx无关,其应向原告主张。对该组证据中的王xx假装是王xx的母亲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信息1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2023年原告与案外人石炎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石炎玉聊天记录因无法确定双方真实身份,也没有任何关于王xx两个字的描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案外人石炎玉与案外人王雨欣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7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石炎玉与王雨欣均系原、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对该组证据中的支付宝转账记录7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转账记录1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代邮箱中邮件下载时间标注为2023年9月27日1点多,与原代实际下载时间不一致,原代出示的邮件不能证明其确属当庭下载的邮件,虽然原代辩解下载时间与电脑时间一致,但不排除原代提前更改电脑时间,无法证明原代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原告所称微信转款73371元,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出来的。1.该证据没有公章,没有王xx的签字确认,无法确定系原告单方制作还是第三方平台提供,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2.该证据中的收款人信息不全无法确定收款人,不能证明该转款的实际收款人为王xx。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3.从该证据的转款金额及转款频率来看,一个月转款几十次,每次十几元、几十元至几百元,仅有不多的几笔超过1000元,其中有四笔为91元、90.04元、70.93元,1元,还有十几笔带有特殊意义的转款,如1314、520、320(想爱你)、141(一生一世)、580(我把你或吻你)都是带有特殊意义的转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按照现在的消费水平来看,除了应急,偶尔会借少量钱款外,不会出现借款金额小,转款频率高的民间借贷情况,基于原告与王xx存在恋爱关系,即使这些转款确实转给王xx,也应当将这些转款行为视为一方为维护恋爱关系的投入,及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招商银行转给王xx)15页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中的原告与被告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截图照片,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子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原告母亲与被告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王xx假装是王xx的母亲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信息1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023年原告与案外人石炎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案外人石炎玉与案外人王雨欣的聊天记录截图,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案外人石炎玉与案外人王雨欣与本案的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子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招商银行转给王xx)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2020年11月7日原告父亲和王xx通话录音光盘1张、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父亲给王xx打电话,王xx表示家里把豆子卖了就给钱。被告王xx、董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原始载体不存在,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且该录音系原告父亲未经同意偷录,不具有合法性,建议法院不采信该证据;2.从内容来看原告父亲虽存在要钱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证实该要钱行为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的,也没有明确偿还钱款数额多少,此时原告与王xx已经分手,其要钱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王xx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原告因分手而减损的可能,且该证据不完整,不排除被剪辑过。经本院核实,虽原告当庭提交原始载体,但该录音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三、结婚证照片1张,证明被告王xx和被告董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董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虽然王xx与董xx系夫妻,但董xx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董xx主张权利。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王雨欣当庭证言,证明1.原告一直在找王xx要钱并未间断,王雨欣也曾代原告向王xx打过电话;2.石炎玉是王xx前男友的身份,在王雨欣和石炎玉的聊天中,石炎玉陈述他也被王xx多次骗取钱财且王xx之前一直以王乐自称,后续才知道其真实身份名称叫王xx。通过石炎玉的聊天可以得知王xx根本没有足疗店、服装店等实体店铺,其向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的借款均系虚构的事实。被告王xx、董x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称原告与王xx分手后删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王xx是2020年10月分手的,而证人称2021年下半年与原告恋爱并看到原告与王xx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如果原告陈述真实,只能说明证人在说谎;2.证人言辞相互矛盾,恋爱对女孩是非常重要的,证人无法说明日期,不符合常识;3.证人与原告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4.证人的证言中大量充满听、说的事实,系传来证据。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本院核实,证人王雨欣的当庭证言内容均系证人从原告庞xx及案外人石炎玉处听说,系传来证据,且该证人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堟窗诮賁闪不予确认。
被告王xx、董xx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9页,证明1.仅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7日王xx分多次向原告转款20000元,因为较多不一一计算,恋爱期间相互转款不能简单认定为借贷关系,应看双方是否有借贷合议;2.恋爱期间的相互转款行为应当视为推护感情的投入行为和恋爱期间的花费,恋爱期问男士可能投入多些,这个时候不能讲公平,但不能恋爱期间柔情蜜意,分手开始算经济账,毕竟谈恋爱女方是比较吃亏的;3.男女恋爱期间,抛开金钱因素,相对来说女士更吃亏一些,如果恋爱期间转款属于借贷的话,那么男女朋友谈恋爱期问为了博得女士欢心,完全可以不计成本的投入,占完便宜,事后再要回来,这与我们国家的道德标准是相勃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和庞xx的微信转款记录证据相印证,庞xx和王xx之间有互相转账的情况,庞xx并没有不考虑王xx的转账,而是在扣除了王xx的转账后,将余额计做王xx应该归还的金额额度,该计算也是符合王xx和庞xx的聊天记录中王xx的意思表示,即王xx说让庞xx算账,算出来后,王xx就偿还;这同样也和王xx与庞xx父亲的通话录音保持一致,王xx同意还钱,等待王xx父亲卖豆子后,有钱了就可以还了。至于该转账记录中其他付费,和庞xx无关。王xx交付的该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尚未完全包含与原告的所有交易记录,其余的交易记录可以参照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男女恋爱应该建立的是一种平等、尊重、互敬互爱、互相扶持的关系,完全不存在男孩就应该、必须多花的情况,更不存在男孩必须为女孩各种虚假事由买单的理由。恋人关系应该是彼此爱护、真心相待、共赴美好未来的,但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男女恋爱关系中,男方为了与女方的相处能有一个美好结果,以结婚为目的真诚地谈恋爱,而女方却当男方是提款机,各种索取,费尽心机,不惜以假怀孕流产为由骗取钱财,在恋爱关系中,彼此尊重、男女平等,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认为的“为了恋爱就要不计成本投入”、“女方吃亏”、“男方占了便宜,还想把钱要回来”等论调,这属于为女方强行挽尊,实际情况是男方屡次被骗后伤心、悲愤下的无奈之举。最关键,王xx本人是做出了归还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不只一次。王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庞xx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举,庞xx找王xx要钱,没有恐吓、没有打斗,仅就是微信聊天,语言中也没有侮导性语言,所谓的总提分手骚扰王xx更是无稽之谈,王xx早都删除了庞xx。而王xx对此除了单方认为之外,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根本不成立,也不存在原告提分手骚扰等情况,导致王xx无法忍受被迫同意还款的情形。结合原告举证的原告母亲与被告王xx的聊天记录,再结合该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自认给王xx妈妈还款,两相结合充分说明原本是恋人之间的互相给付,但在分手后经王xx多次确认追认,原告支付给王xx的费用已经转化为了王xx拖欠原告的债务,且王xx更是为了还款履行过给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的意思行为已经正式形成。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庞xx与被告王xx原系情侣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董xx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原告庞xx与被告王xx恋爱期间,原告庞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xx转款111笔,其中1000元以内的105笔、2000元以内5笔、6000元以内1笔,庞宝坤通过支付宝共向王xx支出42934元,王xx通过支付宝共向庞xx支出4260元,庞xx通过微信向王xx转款176笔,其中1000元以内的159笔、2000元以内9笔、3000元以内2笔,4000元以内1笔,5000元以内4笔,6000元以内1笔,庞宝坤通过微信共向王xx支出100530.70元,王xx通过微信共向庞xx支出46689.88元。以上转账中,含有特殊含义的“520元”、“521元”、“1314元”20余笔。2020年8月16日,王xx通过微信分两次共向庞xx母亲转款3000元,2020年8月19日,王xx通过微信向庞xx母亲转款7000元,王xx共向庞xx母亲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庞xx向王xx转账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需要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双方构成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庞xx应就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均发生在庞xx与王xx恋爱期问,原告庞xx提交的转账记录转账频繁,其中款项的面额包括几元、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不等,甚至包含0.30元、0.40元、1元等小额款项,虽然原告提交了王xx与废xx父亲的录音,但王xx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均提出异议,即使该录音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案涉转款属于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借据、借条、欠条等其他书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庞柏与王xx系恋人关系,形成特定的人身属性,对借贷事实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恋爱期间,双方存在数百笔的资金往来,含有特殊含义的“520元”、“521元”、“1314元”20余笔,应系庞xx与王xx互相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意思表示,双方更有关于流产的话题,原告庞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亦无法证实案涉资金承担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转账中并未明确标注转账属于借款,庞xx主张的借贷行为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庞xx与王xx存在借贷合意。庞xx主张董xx连带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庞xx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xx、董xx在收到本院作出的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庞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98元,由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