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x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xx市xx镇铁南社区南星委工农街。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股长,住所地黑龙江省xx市xx镇。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xx市xx农场部.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良龙,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黑龙江省xx市迎春镇.
上诉人李xx因诉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黑龙江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杜xx,黑龙江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xx、任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22日,李某经姜某介绍入职到xx农业科技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9月27日开始每日工作时间为当日18时到次日6时,9月29日白天加一个白班,10月1日晚上李某18时接班工作半个小时后,因感到身体不适向姜某提出找人替班,请假回到宿舍休息,当天晚上没有上班,10月2日中午吃完饭后自行走上车,行李由他人拿上车,xx农业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日开车送李某回家。到家后,因家中无人,李某日给李某前妻赵某君打电话,告知李某不舒服,李某不同意去医院,已送至家中。李某日离开后,赵某君与李某通过电话。赵某君于18时左右到家后发现李某躺在床上,眼睛能动身子不会动,拨打120由救护车送至黑龙江省八五0农场医院抢救,入院时间2020年10月2日晚21时30分。八五0农场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2020年10月3日4时01分,李某转院至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4时32分,医院作出病情危重通知书,并告知赵某君。病案中沟通记录记载:"患者家属约12时左右决定放弃治疗措施,要求撤除呼吸机,血管活性药物,营养支持药物,患者血压逐渐下降,血氧饱和度为57%,患者心率持续下降,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出,患者家属拒绝抢救,于14:00左右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予以尸体料理。"赵某君在患者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病案中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某死亡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13时53分,死亡原因为心肌病。李某父母已去世,李某与赵某君已离婚,李某有一女儿李xx。2021年2月24日,李xx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李某与xx农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8日,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虎劳人仲字(2021第3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李某在2020年9月22日至死亡时与黑龙江省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xx向xx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xx市人社局于2021年9月 24日作出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xx农业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黑03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一、微销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 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李xx不服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3日作出(2022)黑03行终1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虎人社险认决字[2020]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同工伤。李xx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xx农业科特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I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李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2020年10月1日晚李某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宿舍休息,次日13时被送回家,18时左右被其前妻发现病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xx认为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xx市人社局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xx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xx市人社局作出不子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应当出具《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xx市人社局虽然出具决定书的标题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名字和案号都是按认定工伤确定的,结论是不子认定工伤,明显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为纠正该错误作出了更正函,以笔误为由更正了文件名和案号。就是说被上诉人自己都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判决其适用法律正确,明显是错误的,而且名称和案号都发生变化,不存在所谓笔误的事。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倾向原审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是错误的。李某的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6 时,在10月1日18时上班,千了半小时后因为突发疾病感到身体不适,无法坚持工作,所以请假。根据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问。李某的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疾病,李某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也属于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后,于2023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关于更正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函》,将原认定书笔误部分进行更正,不影响案件结论。被上诉人没有倾向第三人,这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续性来掌握。李某不符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结合历次审理中认定的事实,李某系身体不适,回到家中,自家中送往医院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于 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更正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函》,证明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更正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名称和文号,与更正前的文件是两个文件。一审法院判决原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证据二,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在(2022)黑0381行初34号案件出具的证据清单,证明该证据清单与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伤认定卷宗相关的重要证据。证据三,网上下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该函是更正原工伤决定书的笔误,未改变结论,未改变原工伤决定内容。对证据二,我局是依据(2022)黑03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我局均已提供。对证据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适用该判例。原审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被诉行政行为题头文字有瑕疵,不影响对工伤认定事实部分的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作出更正,不属于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二,被上诉人根据(2022)黑03行终11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整理证据重新作出认定,两次证据不同属于正常的。证据三,该判决书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该判决与本案的关键事实部分不同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了笔误更正,但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是参考或指导案例,本院不子采信。
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黑龙江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判决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更正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函》,更正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名称和文号,未更改内容和结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李某在第三人黑龙江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当日18时到次日6时。2020年10月1日18时30分李某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宿舍休息,10月2日13时回家,10月2日18时左右被其前妻发现病重送往医院,10月4日13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的扩大适用,该突发疾病情形,需要有紧迫性。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不子认定工伤决定,并更正工伤决定的笔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子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