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被告:黑龙江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辉,黑龙江xx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
被告:木兰县农村饮用水xxxx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木兰县。
负责人:曹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木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xx与被告黑龙江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被告木兰县农村饮用水xxxx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木兰县xx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邬x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田晓辉,被告木兰县xx办的负责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xxxx支付2020年度木兰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款3387864.18元(具体以木兰县xx办拨付给xxxx工程款数额减去xxxx已转付给魏xx工程款后的差额为准);2.请求xxxx支付占用魏xx工程款期问的利息暂计519805.11元(自收到木兰县xx办支付的每笔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魏xx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木兰县xx办向魏xx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0年春节后,魏xx与xxxx法定代表人议定魏xx借用xxxx资质投标木兰县xx办招标的 2020年度木兰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20年6月5日,木兰县xx办、招标代理机构向被挂靠人xxxx下达《中标通知书》。2020年6月8日,木兰县xx办与被挂靠人x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魏xx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先后完成4项水源地保护工程、16座净水厂工程、16项输配水工程、3项取水工程设备及安装、4项净水工程、3项取水工程。木兰县xx办与监理工程师陆续对魏xx已完工的工程进行核验,检验合格的工程即投入使用。2020年8月初,魏xx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 2020年度木兰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被挂靠人xxxx将木兰县xx办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分4次支付至魏xx指定账户,尚有3387864.18元工程款占用未付给魏xx。魏xx多次向被挂靠人xxxx索要无果,且木兰县xx办迟迟不与魏xx及魏xx挂靠的xxxx进行结算,故魏xx诉至法院。
xxxx辩称:一.魏xx陈述与事实不符。1.魏xx称其与xxxx法定代表人议定借用资质与事实不符。在香坊区人民法院(2022)黑0110民初2888号案件审理前,xxxx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魏xx的存在及其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事实。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往来,工程往来均为常某江、贺某梅与答辩人沟通,其所称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2.魏xx称向xxxx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请魏xx出示相关索要工程款的证据。答辩人在接到本案传票前未收到魏xx任何索要工程款诉求,魏xx系虚假陈述。工程完工距今已3年多,超过诉讼时效,魏xx丧失胜诉权.3.经查魏xx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2019)黑0109执1602号、(2020)黑0103执3462号、(2020)黑0103执507号、(2023)黑0103执2422号、(2023)黑0110执13106号,以上案件均认定魏xx有能力而拒绝履行执行义务,已被列为失信人员。基于魏xx系失信人员的事实,其所称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存在严重的可信度。二.魏xx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实际收到划拨工程款为4230556.89元,支付工程款4289706.26元(包括向指定账户汇款、支付材料款、机械款、给付人工费等)。答辩人超付 59149.37元,答辩人并不拖欠常某江工程款,更不存在拖欠魏xx工程款的情形。2.魏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及法律依据。据了解,本案魏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但案涉工程的工程内业资料至今未提供,导致工程迟迟无法竣工,魏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魏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常某江借用答辩人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其与答辩人形成挂靠关系,为了规避挂靠风险,双方签订的是施工管理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系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按照常某江及其财务负责人贺某梅指定账户汇款,答辩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常某江与贺某梅也非答辩人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利润分成的约定及事实,答辩人也未向二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次,答辩人与魏xx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转包的意思表示。魏xx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年5月10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四.魏xx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魏xx向发包人主张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应当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从魏xx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来看,魏xx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其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指导性案例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627号裁判宗旨:“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均由答辩人按照常某江及贺某梅的指定账户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合同亦是答辩人与采购商签订,魏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人材机的投入,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及木兰县xx办主张权利。综上,本案魏xx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魏xx无权向xxxx主张权利,同时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将划拨工程款汇入挂靠人指定账户,并垫付部分人工费,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案魏xx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请贵院依法驳回魏xx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木兰县xx办辩称,一、魏xx应先释明请求权基础魏xx同时将答辩人及xxxx列为被告,又在起诉中主张其与xxxx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鉴于转包和挂靠在形式上相似,在实质上却有本质的区别,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有不同的影响。为防止魏xx一方面以转包关系向xxxx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而另一方面又以挂靠关系向答辩人主张第三项诉请或施实相反的主张,从而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恳请法庭在魏xx举证之前要求魏xx明确请求权基础,以保障法庭总结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性,二、魏xx所述与事实不符。1.魏xx诉称其系“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与事实不符。根据行业惯例,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但案涉工程在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及从事施工等过程中魏xx并未参与,xxxx亦从未向答辩人表示过存在xx挂靠的事实。答辩人对魏xx主张挂靠的事实不知情,如果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一般在合同订立阶段魏xx就会以xx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答辩人协商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是答辩人与xxxx的法定代表人林xx签订,魏xx实际上并未参与,其不符合挂靠人的主体特征,魏xx自称其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与事实不符。2.魏xx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在劳务作业中包工头或者班组长如果仅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施工,并没有投入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材料等成本,即便是参与了工程,该行为也应属于劳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xxxx在施工完成前后,均未向答辩人披露过魏xx为“实际施工人”身份。魏xx在提起本次诉讼前也从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魏xx为何种身份、其与xxxx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起诉状中所载人、财、物是否为xx投人及对其诉称完成的工程量均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魏从峰诉称其施工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魏xx自称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诉称的完成工程量均不予认可,本条答辩意见只是针对xxxx完成的工程量而言。案涉项目中xxxx所完成的净水厂工程有12项,不包括加压泵房土建、装饰、电气安装及井室4项工程,而魏xx诉称其完成了16项工程与事实不符xxxx完成的输配水工程有12项,不包括大贵镇富兴村王泉江屯供水工程、东兴镇东联村韩家围子屯供水工程、新民镇太平村十九户屯供水工程、木兰镇松江村许家屯供水工程、120户保障性住房入户供水工程4项工程。魏xx诉称其完成了16项输配水工程与事实不符。xxxx完成的净水工程3项,不包括加压泵房工艺工程。魏xx在起诉状中作出如此不实的陈述,只能说明魏xx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范围并不掌握,否则魏xx不可能一方面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一方面对自己施工的范围不了解,这明显有悖于常理。同时,魏xx在起诉状中故意对法庭撒谎,捏造事实,虚构工程量,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4.魏xx诉称答辩人迟迟不与魏xx及xxxx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魏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可魏xx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答辩人核验工程量是履行与xxxx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为魏xx核验工程的情形。且答辩人已根据xxxx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与xxxx完成结算,并不存在魏xx诉称的迟迟不与xxxx进行结算的情形,答辩人与魏xx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上的合同关系,对魏xx没有进行结算的义务。从魏xx主张不出明确数额第三项诉讼请求可知,魏xx对答辩人与xxxx之间往来结算的确切数额并不掌握,魏xx一方面自称挂靠并投入了人、材、物,但却不了解拨款情况,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反向说明了被告xxxx是可以控制实际施工人项目,并有能力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拨款进度等方面实施管理。足以证明魏xx与xxxx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三、魏xx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魏xx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魏xx应对案涉争议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案涉施工合同缔约主体是答辩人与xxxx,魏xx并非案涉工程的挂靠人或者实际施工人,魏xx主体不适格,故魏xx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贵院应驳回魏xx对答辩人的起诉。四.即便法院认定魏xx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发布的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不能再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而获得救济,限缩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本案中,答辩人与xxxx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为发包人,xxxx为承包人。魏xx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前述第四十三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此权利。然本案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xxxx,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即便法院认定魏xx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魏xx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魏xx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是否参与了或者以何种身份参与了案涉工程均不知情,从魏xx起诉状中可以看出,魏xx既不了解施工范围,又不掌握进度拨款,也未与答辩人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向xxxx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给付义务,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木兰县xx办对2020年度黑龙江省木兰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招投标,中标方为xxxx。2020年6月5日,木兰县xx办向xxxx下发《中标通知书》2020年6月8日,木兰县xx办与x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包括:水源地保护工程、净水厂工程、输配水工程、取水工程设备、净水工程等(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397933.3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迟立群;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的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xxxx就案涉工程与常某江签订《2020年度黑龙江省木兰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第四项第3款约定:“按合同额的2.25%预交所得税至甲方,同时乙方需提供100%成本发票,…..….”同时常某江及其财务负责人贺某梅作出承诺“承诺施工过程中所有经济业务真实、合法、有效,开具的成本发票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金,绝不发生虚开、虚假发票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一旦出现任何问题财务负责人和项目部相关负贵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案涉工程施工中,木兰县xx办共向xxxx支付工程款4230556.89元,xxxx按照常某江及其财务负责人贺某梅提交的用款申请单将4289706.26元汇入用款申请单载明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机械款及人工费等,其中支付给黑龙江金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2010069.18元由魏xx取得。xxxx超付工程款59149.37元。
另查明,2020年,在木兰县xx办就“2020年度木兰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招标前,该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际已于2019年完成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12 425.83元,木兰县xx办尚未支付该1112425.83元工程款。虽然2020年木兰县xx办向xxxx下达的《中标通知书》及与xx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将该已于 2019年完工的部分工程纳入共中,但该已于2019完工的部分工程与xxxx、魏xx均无关联,魏xx、xxxx及木兰县xx办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实际总价款为4 285 507.53 元.
另查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0)黑0110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8日,xxxx与木兰县xx办就2020年度木兰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兰县xx办为发包方,xxxx为承包方。刘天旗在魏xx的工程队从事技术员工作,向魏xx提供劳务,该工程队在木兰县为xxxx承包的工程施工。刘天旗在施工中受伤。判决魏xx赔偿刘天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92 425.75 元,xxxx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魏xx诉请xxxx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魏xx诉请木兰县xx办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魏xx诉请xxxx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魏xx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xxxx存在挂靠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xxxx亦予以否认。庭审中,魏xx明确表示其与xxxx之问是转包关系,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xxxx予以否认并举证证明xxxx与魏xx不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魏xx未提供转包协议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两者间存在转包关系。现魏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xxxx主张工程款,但未能就实际施工量,投入的资金、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的支出,工程质量管理与验收,工程交付,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与xxxx进行工程结算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xx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法庭询问下又不能合理说明其是采取何种方式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2020)黑0110民初 2888号民事判决认定xxxx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魏xx的工程队在xxxx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开展施工活动,未认定魏xx系从xxxx处取得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款系倡导性条款,其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合同的相对应双方,意在指引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魏xx与xx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xxxx并不是魏xx的合同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与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此答复,魏xx与xxxx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魏xx诉请xxxx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xx诉请木兰县xx办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20年,xxxx中标的工程价款为5397933.36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际已于2019年完成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12 425.83元,该已于2019 完工的部分工程与xxxx、魏xx均无关联,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总价款为4285 507.53元。木兰县xx办作为发包方举示了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承包方xxxx支付工程款4230556.89 元,仅留存54 950.64元的财政评审缓冲资金。木兰县xx办已行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存在魏xx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对木兰县xx办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魏xx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xx诉请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38061元由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