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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xx市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8-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9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xx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佟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城郊供电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xx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xx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由此而导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应当属于《民法典》所调整的法律范畴,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即从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因此在法律对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子以适当减少”。即根据以上分析,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者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约金有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据此,被上诉人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依据主张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不妥。法律规定,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固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逾期给付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上诉人认为,就违约损失实质内容而言主要是逾期给付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损失子以衡量,并酌情做出调整和认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但本案涉及到的不是普通的商品,电力虽然属于商品的范畴,但电力行业属于国家垄断的特殊行业,国网公司所出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双方协商确定,用电方没有可以选择或者拒绝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法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折算成年利率为 73%;跨年度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折算成年利率为 108%,显著高于司法实践中常见合同类型违约金的上限,明显加重了另一方的贵任,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对上诉人所欠电费金额进行核对,观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二审的上诉请求针对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对于违约金的比例,电力法和供电使用条例均有明确规定,电属于商品,但是特殊商品,应受部门法调整,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统一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欠金额认定准确,对违约金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xx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费1012984.27元及违约金82329.65元,合计1095 313.92元,违约金给付至电费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供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电费1012984.27元及违约金82329.65元,合计1095313.92元,违约金以1012984.27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所欠电费总额百分之三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问供电公司与黑土能源公司签订了15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和16份《高压供用电合同》,2019年12月20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7日、2022年12月13日,供电公司与口岸服务中心签订了4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上35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用电地址、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庭审中,供电公司自认其与口岸服务中心签订的4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只向黑土能源公司主张权利,黑土能源公司亦自认为实际用电人。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按照约定供应电力,但黑土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缴纳供电费用,于2023年3月1日黑土能源公司开始拖欠2月份的供电费用,3月3日供电公司向黑土能源公司下达了欠费停电通知书,4月10 日黑土能源公司仍未缴纳电费,供电公司予以停电处理。后口岸服务中心缴纳了其所欠的供电费用39358.49元、违约金12805.05元,合计52163.54元。截至2023年6月2日黑土能源公司共拖欠供电公司供电费用1012 984.27 元、违约金82329.65 元,合计1095 313.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高压(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供电公司向黑土能源公司提供了供电服务,黑土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电费交纳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电公司自认其与口岸服务中心签订的4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只向黑土能源公司主张权利,黑土能源公司亦自认为实际用电人,故对供电公司主张的截至2023年6月2日的供电费用1012984.27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电企业逾期不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本案供电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xx市供电分公司支付供电费用1012 984.27 元及违约金(计至2023年6月2日为82329.65元,自2023年6月3日起以1012 984.27 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供电费用清偿时止,且累计总额不超过所欠供电费用总额的 30%)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9元,由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黑土能源公司拖欠xx供电公司电费579654.65元,后缴纳电费 39 358.49元,故2月拖欠电费为540 296.16 元、3月拖欠电费342599.1元、4月拖欠电费90730.51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供电公司在供电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至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即是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对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但供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欠电费的日千分之二收取,折算年利率为 73%,显著高于司法实践中常见合同类型的上限,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为资金占用成本,对此损失应以未付电费为基数来计算,鉴于上诉人接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标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逾期支付电费的损失以未付电费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xx市供电分公司支付二月供电费用 540296.16元及违约金(以540296.16 元为基数,自 2023年2月28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供电费用清偿为止)、支付三月供电费用 342599.1元及违约金(以342 599.1元自2023年3月31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供电费用清偿为止)、支付四月供电费用90 730.51元及违约金(以90 730.51元自2023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供电费用清偿为止)。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违约金12805.05元从上述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29元,由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8元,由x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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