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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原告获得赔偿损失合计128,891 元

作者:时间:2023-11-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2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代常X,男,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北巴彦XX 。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 告 XXX ,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怡宁XX 。

法定代表人刘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常X与被告大连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于 2023 年 5 月 23 日、9 月 8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常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医疗费 4,267.26元。

2、伙食补助费 1,300 元(100 元/天×13 天)。

3、误工费109,622 元(13,246 元/月÷21.75 天×180 天)。

4、营养费 4,500元(50 元/天×90 天)。

5、护理费 16,960 元(1,560 元+200 元/天×77 天)。

6、伤残赔偿金 70,224 元(35,112 元/年×20 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

8、交通费 500 元。

9、鉴定费 2,440 元,以上合计 217,813.26 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 6 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双方为劳务关系。

2022 年 8 月 11 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指派运输货物途中,为货车添加机油时从货车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零四医院住院治疗,于 2022 年 8 月 23 日出院,共计住院 13 天。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陈述理由:

一、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在工作中其存在违反我公司物流货运车辆司机管理工作规定,存在主观的过错,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

二、原告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是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无法证明其治疗费与本次受伤有关,被告无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请法庭依法裁定。关于误工费,因被告第一次看到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为13,246 元每月,被告在庭后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其计算方式也不应除以21.75 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裁定。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 2021 年度辽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交通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2021 年 2 月 17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车司机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1年 2 月 17 日至 2023 年 2 月 16 日;按趟结算,每趟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3,300 元,下趟出车运输前随同出车备用金一同支付乙方工资;乙方负责车辆的保养和清洗,故障检查维修,保障车辆机械状况和安全状况良好以及车内外之整洁,合理驾驶车辆避免车辆的磨损。若因乙方驾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伤和故障的,维修等责任由乙方负责。2022 年 8 月 11 日,原告在出车途中,走到无锡XX,为给车辆添加机油时,从货车高处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自 2022 年 8 月 11 日至 8 月 23 日,实际住院 12 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被告支付。

出院医嘱载明:

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

2、骨折康复计划,定期门诊复查;

3、伤口定期换药,愈合正常情况下术后12 天伤口拆线;

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

5、全休三个月;

6、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

另查,原告提供大连甘井子德吴诊所(普通合伙人)收据 3张,证实出院后在该诊所治疗、购药产生医疗费合计 4,200 元。

原告提供 2023 年 5 月 18 日电子医疗票据一张(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金额 67.26 元。

2023 年 7 月 17 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构成十级等级;2、误工期为 180 日、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为 90 日;3、建议后期行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 2,440 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票据、聘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22 年 8 月 11 日,原告在出车途中,为车辆添加机油,从货车高处坠落受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合理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未主张,同时该项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大连甘井子德吴诊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包含骨外伤输液费用及治疗购药费用,合计 4,200 元,符合出院医嘱要求,与原告病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子医疗票据 67.26 元,为“拍片”费用,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记录,无法证实该费用与原告案涉受伤存在关联性,故对 67.26 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 90 日,故营养费为 4,500 元(50 元/天×90 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 元(100 元/天×12 天)。

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为 90 日。参照大连市XX关于家庭护工及医院护工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依法酌定统一护理标准为150 元/天,故护理费为 13,500 元(150 元/天×90 天)。

5、交通费,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 500 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全部都属于其工资收入,原告系按照出车趟次获取报酬,不属于有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应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的“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年平均工资 53,534 元标准计算原告误

工费,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 180 日(约 6 个月),故误工费为26,767 元。

7、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 70,224 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 10 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 8,000 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 128,891 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常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 128,891 元;

二、驳回原告代常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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